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11 號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業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11 號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業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6月14日起施行。 主 任:徐紹史
2014年5月14日

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規範政府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實現便利、高效服務和有效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和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由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

(以下簡稱《核准目錄》)確定。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核准目錄》所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核准目錄》規定由省級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項目,其具體項目核准機關由省級政府確定。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投資項目進行的核准是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取得依法應當附具的有關檔案後,按照規定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從維護經濟安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最佳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現壟斷等方面依法進行審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並加強監督管理。

項目的市場前景、經濟效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方案等均由企業自主決策、自擔風險,項目核准機關不得干預企業的投資自主權。

第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增減核准審查條件,不得超出辦理時限。

第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將核准過程、核准結果予以公開。

第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建立項目核准管理線上運行系統,實現核准過程和結果的可查詢、可監督。

第八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九條

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項目單位自主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其中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甲級工程諮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2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四)經濟和社會影響分析。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編制並頒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主要行業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項目核准檔案格式文本。項目核准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制定並公開《服務指南》,列明項目核准的申報材料和所需附屬檔案、受理方式、審查條件、辦理流程、辦理時限等內容,提高工作透明度,為項目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僅指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項目)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用地預審意見(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改擴建的項目,可以不進行用地預審)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

(四)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三條

項目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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