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所
在實踐中,執行收容教養的場所不一,各地差異很大。有的地方將收容教養人員送進工讀學校進行教育,有的則送進收容所,有的則是在少年犯管教所,還有的則是在勞動教養場所。
首先,在工讀學校執行的情況。1987年6月17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團中央《關於辦好工讀學校的幾點意見》中規定:“工讀學校的招生對象是十二周歲至十七周歲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不適宜在原校,但又不夠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或刑事處罰條件的中學生。”從該規定看,收容教養在工讀學校執行顯然有牴觸。
其次,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這種辦法達到了收容的目的,但教養的力度不大。隨著收容審查制度的終結,在收容所執行的情況也一去不復返。
再次,在少年犯管教所執行的情況。這是較長時期內最普遍的執行場所。其依據是1982年公安部《關於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範圍的通知》,規定“今後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下列兩種人:(1)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年滿十四歲和不滿十八歲的少年犯;(2)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由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這一規定實際上確定了收容教養的場所就是少年犯管教所。少年犯管教所關押的不僅僅是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還包括受到刑事處罰的少年犯。儘管1996年1月22日法務部《關於將政府收容教養的犯罪少年移至勞動教養場所收容教養的通知》規定,收容教養人員要與少年犯分別關押,由勞教所負責管理,但從當前的實際情況看,仍有部分收容教養人員與少年犯關押在一起,這種作法是十分有害的。由於收容教養與刑罰懲罰在性質上的不同,目的不同,當然改造的方法也就有區別,而將這兩種行為的性質、改造目的不同的人集中在同一管理機構進行管理,對外容易造成公眾理解上的誤差,以為收容教養和刑罰處罰性質相同,不利於對收容教養人員的教育挽救。
第四,在勞動教養場所執行的情況。將少年收容教養人員與成年勞動教養人員混合關押的情況仍非鮮見。這不僅導致在管理方法和教育方式上難以區別對待,而且容易使少年收教人員感染某些成年勞教人員的惡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