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供定案

清代審判刑事案件,特別注重罪犯的口供,只有罪犯不再改供翻供,才能擬罪定案。 如果承審官員將口供交與經承,以致發生增刪改易情弊者,準許被害人首告,題參議處。 清代還特別規定,對犯人的初次招供,不許擅自刪改,而應詳細載入揭帖,報告上司。

司法用語。根據當事人或犯人招認的口供來定案,確定罪犯的罪名和應處刑罰。清代審判刑事案件,特別注重罪犯的口供,只有罪犯不再改供翻供,才能擬罪定案。按規定,承審官審理案件時,應令招房書吏照供錄寫,並當堂向原被告宣讀,雙方當事人對所錄口供沒有異議,方令畫押。為防止口供發生出入情弊,要求承審官必須親自定稿,不得假手胥吏。如果承審官員將口供交與經承,以致發生增刪改易情弊者,準許被害人首告,題參議處。如果書吏受財而增刪改動口供者,以枉法論。若吏典代寫供詞,即使罪無出入,也以違制論。清代還特別規定,對犯人的初次招供,不許擅自刪改,而應詳細載入揭帖,報告上司。如果承審官為了希圖結案而增減原供,按察使依樣轉報,由督撫嚴查參處。按察使也不得以簡招為名,故意刪改初供,如果遇有字義不明,序次不順,與情罪並無關礙,就近核正申轉,將改本備案,不得發填銷毀。如果承審官改造口供,故意出入人罪,或草率定案,證據無憑,枉坐人罪者,都應革職,並區別其故意還是過失,分別定罪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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