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堅持統一管理,分級負責,誰開發建設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順城區,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區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鄉水利水保工作站具體負責。
市、縣、鄉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
(三)審批和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驗收水土保持設施;
(四)依法徵收水土流失補償費和防治費;
(五)組織研究、推廣水土保持科學技術,培養專業人才;
(六)監測、報告水土流失狀況及動態,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檔案;
(七)調查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行為。
第六條 市、縣、鄉人民政府須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水土保持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劃定的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應由市、縣人民政府設立標誌,予以公告。
第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和中藥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點五畝)的村或村民小組,需耕種現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准,並採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繼續耕種。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參地,應在本條例公布後三年內退耕退用還林種草。
第八條 二十五度以下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參場、藥園、蠶場、魚塘、蛙塘等,必須採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條 在二十五度以下農村集體的荒坡、荒溝開墾種植農作物,建參場、藥園、蠶場、魚塘、蛙塘的,必須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國有荒坡、荒溝從事上述活動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須經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開荒、挖砂、採石、淘金、取土:
(一)溝壑邊坡,溝頭上部,山脊地帶;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險區及土石流易發區;
(三)堤防、渠道、水源地的保護區;
(四)大夥房水庫一級保護區及其他水庫管理區。
第十一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監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開發,應由權屬單位和鄉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據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編制水土流失綜合防治計畫,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森林皆伐。經批准皆伐的,應制定水土保持措施,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區域內的林木或劃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第十三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旅遊景區和公墓的;
(二)開辦電力、礦山、採石、磚瓦、洗煤企業的;
(三)其他破壞水土保持的生產建設項目。
水土保持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辦用地手續。
第十四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
占用市區土地、跨縣土地面積在二十公頃(不含二十公頃)以下的或占用縣域內土地面積在十公頃(含十公頃)至二十公頃(不含二十公頃)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占用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不含十公頃)以下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變更的,應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參與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簽署意見。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和個人須制定治理措施,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應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計畫,由鄉、村和農、林、牧場採取封山育林、植樹種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進行治理。
工礦企業所屬舍場、荒山、荒坡必須有計畫地採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承包、租賃、拍賣給單位和個人使用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土地,應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契約。未列入契約的,應當補充。不按契約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和原地貌的單位和個人,按實際損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
造成水土流失而無力治理的單位和個人,應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水土流失補償費、防治費的徵收,按《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資金從下列渠道中籌集:
(一)農田水利補助費;
(二)省反投的水資源費;
(三)以工代賑的水土保持資金;
(四)水庫、水電站的多種經營收入和水、電費;
(五)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
(六)其他可籌集的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籌集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須持有水土保持監督證件,佩戴監督標誌。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一條 對模範遵守本條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已建工程項目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責任者,應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請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應提出申請報告,報告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有關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對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未做出決定或判決前,當事人應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