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暫行條例

1989年8月24日撫順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89年9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動遷管理,做好動遷、安置、補償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建設動遷、安置、補償工作,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服從城市建設和舊區改造的需要,堅持公平、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凡在撫順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城市建設項目,其動遷、安置、補償工作,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撫順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動遷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對城市建設動遷、安置、補償工作實施管理和監督。

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義務協助市動遷主管部門做好本區域內的動遷、安置、補償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機關和城建、房產、規劃、土地等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動遷

第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按下列規定,向市動遷主管部門繳納動遷費:

(一)新征土地建設住宅,按建築面積造價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動遷費;

(二)舊區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積與新建面積之比)徵收動遷費。市中心站前地區拆建比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區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過規定標準的,免收動遷費,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按拆建比的差額計取動遷費;

(三)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圍牆內)建住宅的,按建築面積造價的百分之二十繳納動遷費。

第六條 動遷費必須按規定如數收繳,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截留和挪用。收繳的動遷費,用於舊區住宅改造的補助。

第七條 棚戶區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審查決定並指定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動遷量過大的,用動遷費予以適當補助。

第八條 在動遷區域內,凡有用於生產、經營和其它社會活動的合法房屋及建築物,並持有與其相一致的使用證明或土地、產籍證明的單位為被動遷單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與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證明、戶口簿、糧食供應證的常住戶為被動遷戶。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持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證件和擬訂的動遷安置計畫,報市動遷主管部門審批動遷,領取動遷許可證後實施動遷。

第十條 拆遷合法公有房屋,必須事先向產權單位提請註銷房屋產籍;拆遷合法私有房屋,必須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產籍註銷手續後,方可動遷拆除。拆遷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設單位會同市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人,進行評價,對房屋現狀拍照存檔,並辦完產籍註銷手續,經公證後,方可拆遷。

第十一條 動遷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樹木、綠地和公共設施,由建設單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門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拆遷文物古蹟、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築物,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按審批許可權報請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動遷時,建設單位與被動遷單位、被動遷戶、產權所有者,應根據本條例規定簽訂動遷安置補償協定。協定應明確搬遷時間、回遷時間和地點、安置面積、補償辦法及違約責任。

第十三條 在動遷區域內,從規劃聯審批准之日起,至動遷工作結束之日止,臨時凍結戶口遷入和分戶。在此期間內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築物均不準再行修建、分配、出租、買賣和改變用途,不得損壞原有各種設施。

第十四條 從公布動遷之日起,被動遷單位應在六十天內、被動遷戶應在三十天內遷出建設用地。建設單位在限期內不準以停水、停電、停氣等辦法迫使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搬遷。被動遷單位、被動遷戶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期搬遷。對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補償,超過限期仍拒不搬遷的被動遷單位或被動遷戶,建設單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動遷區域內的違章建築物,必須在限期內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在國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後修建的圍牆、柵欄或栽種的農作物等,必須在限期內自行拆除處理,不予補償。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 在動遷區域內,建設單位對有合法產權產籍證明和土地使用證明的原建築物或地上附著物,應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公有房屋,由建設單位按拆除建築面積償還房屋,原房由建設單位拆除處理,不予殘值補償;

(二)私有房屋,產權所有者要求保留產權的,按拆除建築面積償還房屋,但產權所有者應交納新舊房價的差額;產權所有者放棄產權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設單位徵購拆除;

(三)農村集體所有或農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遷建的,建設單位應按原建築面積、標準、結構補償工、料。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協助征地,其征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農業戶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後空地種植的樹木、農作物等,應由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五)中、國小校拆遷,由建設單位按原占地面積、建築面積復建。如按規劃要求需同時擴建的,其擴大部分的征地、動遷費用同建設單位承擔,建築費用由教育部門承擔;

(六)被動遷單位的各種建築物和公共設施,原則上由產權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積、建築面積、標準、結構復建,其費用按有關規定計算,由建設單位承擔。需易地遷建的,建設單位還應發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產權所有者要同時擴建、改建的,其擴大規模、提高標準的費用,自行承擔;

(七)因拆遷而損壞毗鄰建築物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被動遷戶在動遷期間,自行解決臨時住房。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建設單位應根據核實的動遷人口數,按月計發生活補助費,並按戶發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被動遷戶搬遷時,其職工所在單位憑建設單位證明給假三天,照發工資、獎金。

第十九條 動遷拆除全民、集體單位的生產、營業、辦公等用房,由被動遷單位自行解決臨時用房。建設單位應按其在冊職工數,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對確實無力解決臨時用房而停產停業的,由建設單位以被動遷單位在停產停業範圍內的在冊職工月平均基本工資、離退休職工的退休金、國家規定的各種固定補貼為標準,按月發給停產停業期間的補助費。對私營企業和個體戶,從搬遷之日起至回遷之日止,按營業執照登記的從業人數,以本市職工月平均基本工資為標準,按月發給停業補助費。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條 安置被動遷戶的住房,按原有房證居住面積進行安置。

對人口多,確需增加居住面積的,允許增加面積,但增加後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超過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積所用建設資金,由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承擔,被動遷戶無單位的由個人承擔。不承付建設資金的,不予增加面積。

第二十一條 住宅建設動遷,在原動遷區域安置被動遷戶。新房建成後,應首先安置被動遷戶。安置被動遷戶的住宅戶型設計必須符合現行標準,房屋的樓層、朝向、結構應與建設單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民眾公開,配套設施具備使用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築項目的建設動遷,可易地安置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

第二十三條 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營業性、服務性房屋和公共設施,應在原地或就近復建,並與住宅建設同步設計、施工。營業性、服務性房屋和公共設施動遷,一律還原建築面積,需要擴大面積的,按商品房處理。

對居民有害、污染環境的企事業單位和公共設施,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原占地面積、建築面積、標準、結構易地復建,建設用地的申請和征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無力承擔暖氣費或擴大面積費的被動遷戶,可由建設單位調劑相應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依靠民政部門救濟為生的被動遷戶,由建設單位無償安置不低於原住房條件、居住面積的住房。被動遷的農業戶,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安置;半工半農戶,按工業戶安置。對自騰住房從事第三產業的被動遷戶,按原房執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必須保證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在建設周期內回遷。建設周期從動遷之日起,住宅建築面積為五萬平方米及其以下的為十八個月;超過五萬平方米的為二十四個月;高層建築為三十個月。其它建築物,按定額工期執行。超過建設周期仍不能回遷的,從超過之日起,建設單位對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加發一至三倍的停產停業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享受停產停業補助費的被動遷單位,從超過建設周期之日起由建設單位按月發給停產停業補助費。提前回遷,節省下來的補助費,建設單位可提取一部分作為獎金。

第二十六條 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回遷時,其搭建的臨時房屋應立即拆除。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市動遷主管部門有權予以糾正和經濟處罰。由於單位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責令其賠償全部損失外,並處以損失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由於個人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責令其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失外,酌情處以罰款。對處罰不服者,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執行處罰決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市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越權審批建築用地和動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糾正,並責令其賠償由此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濫用職權、亂批建築用地或動遷並造成損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糾正,並責令批准機關賠償全部損失。

第二十九條 對在動遷、安置、補償工作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靠非法手段獲得的住房,由市動遷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三十條 對在動遷、安置、補償工作中藉故製造事端,無理取鬧,阻撓動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財物,破壞建設工程,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強占房屋的,由建設單位報請市動遷主管部門批准後,會同有關部門強行遷出。

第三十一條 在動遷、安置、補償工作中發生爭議,由市動遷主管部門調解、裁定,對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外的城鎮建設動遷、安置、補償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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