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條例

第四條市、縣(區)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直接加工、銷售的,貨主應當到指定場所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驗並換髮《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2萬元罰款。

發布的時間

(2010年12月24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的正文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促進畜牧業發展,保障畜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運輸、展覽、演出、比賽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有關的活動,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管理、社會民眾監督舉報等制度,對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人員、設施、設備配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具備相應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能力。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所需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對從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對參加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人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對動物及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
第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監督工作需要,可以在貨站、屠宰場(廠、點)、動物及動物產品倉儲、交易市場等企業派駐官方獸醫,相關企業應當提供工作所需的場所和工作檯等設施。
第十條 動物檢疫實行檢疫申報制度。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在每個行政村至少設定一處動物檢疫申報點,負責動物產地檢疫工作。
第十一條 下列動物及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第十二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三條 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動物購銷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購銷業戶台賬,開展防疫技術培訓,指導購銷業戶建立專業合作組織,進行行業管理,開展行業自律。
第十四條 凡在本市收購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收購前應當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運載工具進行消毒,取得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後,方可運輸。
第十五條 從省外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從省內其他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向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引進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隔離觀察。經隔離觀察檢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動物屠宰場(廠、點)場所設定及其他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獸醫主管部門不予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
第十八條 運輸動物及動物產品過程中,不得宰殺、出售、拋棄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不得丟棄其排泄物、墊料、包裝物以及污染物品。
運輸途中染疫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運載工具中動物的排泄物、墊料、包裝物以及其他污染物品,必須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在指定地點進行卸載、清理、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動物產品的生產企業、代理商和批發商,應當持企業營業執照、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定點屠宰許可證、衛生許可證等材料的複印件,到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符合備案要求的,市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進入本市直接加工、銷售的,貨主應當到指定場所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查驗並換髮《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一條 經營、加工、倉儲動物產品的企業應當建立購銷台賬、進貨查驗制度,核對《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印章,並留存購銷台賬和《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持有和使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或者持有和使用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收購動物前未取得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引入動物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從事屠宰、加工、貯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等違法活動提供場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未附有本市《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動物產品貨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建立購銷台賬、進貨查驗制度、核對《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印章的,以及未留存購銷台賬和《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持有和使用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或者持有和使用偽造、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誌或者畜禽標識,並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操作規程造成後果;
(二)出售、非法出具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識;
(三)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收費規定;
(四)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撫順市畜禽及其產品檢疫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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