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創造優美、和諧、安全的遊園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撫順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勞動公園、高爾山公園、兒童公園和新屯公園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
本規定實施後,適用本規定管理的其他公園,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公園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勞動公園和高爾山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新撫區、東洲區的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兒童公園和新屯公園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規定,並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公園公共秩序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園內園林綠化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保持水體清潔和園容整潔、美觀。
第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明顯部位設定文字、圖示規範的遊園示意圖、服務指示牌、遊人須知等公共信息標識,並保持齊全、準確、清晰、整潔。
第七條 公園內不得設定戶外商業性廣告;不得在遊樂、商業服務功能規劃區外設定各類遊樂設施、商業服務設施和攤點。
第八條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活動,應當徵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活動結束後,舉辦者應當及時清除各類廢棄物,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恢復公園景觀、綠地、設施原狀。
第九條 公園內的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遊人進入收費公園和參與公園內收費項目活動,應當按照規定有序購票,不得逃票或者使用假票。
第十一條 兒童、精神病人、智障者進入公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帶領。
第十二條 除搶險救災車輛和老、弱、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代步車輛外,其他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經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限速行駛,避讓遊人。
第十三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允許,不得在公園內燃放煙花爆竹、宿營。
第十四條 遊人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設施及其他設施,遵守公園管理規定。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廢棄物;
(二)在樹木、景物及設施上塗污、刻畫、懸掛、張貼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
(三)攀折和搖撞樹木、打草、採摘花果、採集植物種子及標本和藥材、踐踏綠地;
(四)翻越圍牆、欄桿,移動座椅、保潔設施,攀爬園林建築和雕塑;
(五)故意損壞圍欄、步道、照明設施、亭廊、雕塑、標牌、觀賞假山、裝飾山石及其他設施;
(六)跳水、游泳、捕魚、垂釣;
(七)向水體內拋棄、傾倒、排放污物;
(八)在指定場所以外的區域進行踢球、輪滑、滑冰等體育活動;
(九)攜帶犬類等動物入園;
(十)故意製造噪聲;
(十一)賭博、賣藝、乞討、拾荒、非法兜售物品;
(十二)從事算命、占卜、燒紙等封建迷信活動;
(十三)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
(十四)在禁火區吸菸、擅自使用明火;
(十五)捕捉、傷害野生動物或者驚擾、擊打展出動物和隨意向展出動物投擲食物;
(十六)擅自舉辦展覽、開闢健身場地組織各類健身娛樂活動;
(十七)其他損害公園設施、設備及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水上活動、動物展出、遊樂設施等方面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採取疏散遊人等相應措施,並及時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遊覽的危險地段和部位設定必要安全設施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公園內舉辦的各類活動,舉辦者應當落實安全保障措施,確保活動安全。
第十八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質量和安全檢驗,並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公園內的遊樂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安全標準。需經有關部門驗收的,驗收合格後方可運行,並在入口處向遊人公示安全須知。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嚴格執行安全操作規範。
第十九條 遊船、遊覽觀光車輛應當配備應急救生設備,並按照規定進行檢測,保證性能完好,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 對公園內展出的動物應當加強監控,確保動物籠舍和觀賞區域防護設施堅固、安全。
第二十一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有效維護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防火區、禁菸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一)未購票或者使用假票進入收費公園或者參與收費項目活動的,責令補票,並對責任人處10元罰款;
(二)非指定的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擅自進入公園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廢棄物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5元罰款;
(四)在樹木、景物及設施上塗污、刻畫、懸掛、張貼及散發各類廣告宣傳品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並對責任人處10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五)攀折和搖撞樹木、打草、採摘花果、採集植物種子及標本和藥材、踐踏綠地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故意損壞圍欄、步道、照明設施、亭廊、雕塑、標牌、觀賞假山、裝飾山石及其他設施的,責令賠償,並對責任人處50元罰款;
(七)跳水、游泳和在指定場所以外的區域進行踢球、輪滑、滑冰等體育活動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可以並處10元罰款;
(八)向水體內拋棄、傾倒、排放污物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攜帶犬類等動物入園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可以並處5元罰款;
(十)故意製造噪聲或者乞討、拾荒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可以並處5元罰款;
(十一)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20元罰款;
(十二)捕魚、垂釣、捕捉其他野生動物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十三)在禁火區吸菸、擅自使用明火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四)驚擾、擊打展出動物或者隨意向展出動物投擲食物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可以並處10元罰款;
(十五)擅自舉辦展覽、開闢健身場地組織各類健身娛樂活動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綠化設施損毀的,責令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公園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