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
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持有槍枝,而是口頭上表示有槍;或者雖然隨身攜帶有槍枝,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顯示,均不屬於這種情形。行為人所持的槍枝,應當是屬於公安機關制定的有關槍枝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枝範圍。如果代為人以假作真,如手持仿真槍等,則也不屬於這種情形。持槍搶劫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對公民人身權利包括健康權、生命權的威脅也很大,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行為人的持槍行為本身往往已構成本法第128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槍枝罪。若行為人所持的槍枝系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而來的,則不僅應追究其持槍搶劫的刑事責任,對其非法製造、買賣、盜竊、搶奪、搶劫槍枝的行為也應認定為相應的犯罪,實行並罰。刑罰判罰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枝或者向被害人顯示其持有,佩帶的槍枝進行搶劫的行為。”從這一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持槍搶劫除了直接使用槍枝作為搶劫的暴力或脅迫手段外,還包括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枝,以此作為威脅被害人手段的情形。如果行為人並未攜帶槍枝但卻謊稱有槍,以此來威脅被害人的;或者雖攜帶了槍枝,但並未使用,也沒有向被害人顯露,而是暗藏在身上,準備在特殊情況下使用的則不能認為是“持槍搶劫”。刑法之所以把持槍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犯,是因為這種搶劫對被害人或周圍民眾的生命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關於“槍枝”的概念和範圍,上述司法解釋指出,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該法明確規定:“本法所稱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持槍搶劫”中的槍枝,其來源如何,在所不問(當然,如果槍枝來源非法,同時又觸犯有關槍枝犯罪的,則影響到數罪)。這裡需要探討的一個問題是,行為人持假槍搶劫的能否視為“持槍搶劫”?筆者認為,立法者將“持槍搶劫”明列為搶劫罪的嚴重情節之一,其意不單在於從嚴打擊那此攜帶真槍,在客觀上有可能給被害人隨時造成人身生命安全遭受損害的搶劫行為,而且也包括那些攜帶假槍,足以給被害人造成巨大脅迫,產生巨大心理恐懼的搶劫行為。從司法實踐的需要來看,將持假槍搶劫理解為“持槍搶劫”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大多數持槍搶劫的犯罪分子,都是以槍枝作為威脅,而持假槍造成的威脅與持真槍造成的威脅基本上沒有區別,如果將持假槍搶劫排除在“持槍搶劫”的情形之外,必然寬縱這樣同樣具有嚴重危害性的搶劫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