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督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三十條

拉薩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機動車污染物對大氣的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治理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資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污染物,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系統等排放蒸發的污染物。
第三條 本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行使以下職責:
(一)機動車入戶、轉籍、年檢時審查其是否符合國家標準;
(二)協同市環保部門對行使中的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路檢;
(三)協同市環保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組織抽檢。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檢驗機構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檢測在用計量器具,加強對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市交通運管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污染物維修規範和維修質量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對機動車維修機構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市物價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淨化產品的銷售價格、安裝費用進行監督。
市工商、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條 擁有在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條 鼓勵使用優質燃油、清潔能源,推廣使用經國家認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治理技術、裝置及機動車油料添加劑。
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第六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七條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門可以對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機動車污染物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污染淨化裝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並通過市環保部門的適應性監測。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部門應當將每年所銷售機動車的車型及有關污染物排放達標的證明資料銷售前向市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明顯可見的黑(濃)煙。
對行駛中排放黑(濃)煙的機動車,市公安交通、環保執法人員可以直接強制要求該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檢測。
第十二條 本市在用大型貨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工程機械車必須定期進行污染物排放檢測。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嚴禁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 進入本市的外埠車輛,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實現達標排放。
市環保部門應當對進入本市的無排氣合格證的外埠車輛實施抽檢。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經治理達標後,方可繼續上路行駛。
第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道路行駛抽檢範圍。初次檢測達不到國家標準的,暫緩發放機動車牌證;年檢達不到國家標準的,機動車不得繼續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對轉籍的機動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機構應當要求該車輛進行污染物排放檢測,檢測達不到國家標準的,責令其限期到具有資質的維修機構治理,檢測達標後辦理轉入手續。
第十六條 機動車年檢時污染物排放達標的,由市環保部門發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年檢未達標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到具有資質的維修機構治理,複測達標後,再發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市環保部門應當使用自治區環保部門監製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檢;必要時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第十八條 被抽檢的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絕、阻礙,並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經檢測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治理,達標後方可繼續使用。
經過維修治理、安裝污染物淨化裝置後仍不能達標的機動車,禁止上路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者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輛。
對申請延緩報廢的機動車,必須每6個月向市環保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進行污染物排放、發動機功率及安全技術性能檢測,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方可繼續上路行駛。不按規定接受檢測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汽車報廢標準強制報廢。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報廢車輛集中處理,防止報廢車輛上路行使、出售、轉讓。

第三章 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承擔在用機動車污染物維修治理的機構,必須具備機動車維修資格,必須具備規範的機動車污染物檢測技術,按維修規範進行維修治理。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應當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達到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市交通運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維修治理機構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不按維修規範進行維修治理的,市交通運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貨運輸機動車年檢污染物排放達標後,由市交通運管部門發給《道路運輸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機動車所有者必須保證污染物淨化裝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機動車污染物檢測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承擔機動車污染物檢測的機構,必須取得自治區環保部門的批准,並受市環保部門監督。
第二十五條 承擔機動車污染物檢測的機構應當定期向市環保部門報送檢測統計數據。
提供不實檢測報告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機動車污染檢測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報自治區環保部門撤銷對該檢測機構的委託。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者對機動車污染物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環保部門申請復檢,市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安排復檢,復檢結論為最終檢測結論。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質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銷售和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進入本市三個月以上的外埠車輛,未取得有效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責令其限期申領,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報廢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汽車所有者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污染物維修治理機構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作業,致使維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市交通運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閒置或者更改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淨化裝置的,由市環保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阻礙、拒絕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市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機動車尾氣排放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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