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8日拉薩市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9日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2008年12月17日拉薩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2009年1月8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保障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歸國藏胞、港澳台同胞、外國人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暫住人員,是指無本市常住戶口,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以及本市公民離開本縣(區)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縣(區)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拉薩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公安、國稅、綜合執法、旅遊、勞動、工商、計畫生育、教育、民政、衛生、建設、房產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員實行免費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制度。《暫住證》是暫住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有效身份證件。 暫住人員取得暫住證後可以享受就業培訓、義務教育、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服務。 第六條 暫住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各項法律、法規、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本市社會秩序。 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受理。 第七條 暫住人員在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穩定、治安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暫住登記與服務管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員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服務和管理工作。 暫住人員的服務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原則。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鄉鎮,以公安派出所為暫住人員管轄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員登記、《暫住證》簽發及其治安管理。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鄉鎮,由公安機關派治安民警負責暫住人員登記、《暫住證》簽發及其治安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暫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人員,實行暫住登記管理。在本市暫住30日以上的人員,實行暫住證管理。 旅館業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旅客住宿登記。旅客住宿登記可視作暫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暫住人員,實行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暫住證》由拉薩市公安局統一印製,一人一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買賣、偽造和塗改。 第十一條 《暫住證》由公安機關簽發。暫住人員持本人身份證、其他有效證件或證明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一次簽證的有效期最長為1年。暫住證有效期滿後,暫住人員需要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之前10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延期或換領新證手續。 《暫住證》遺失或者暫住登記內容需要變更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辦理補領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採取多種形式和方法,宣傳和貫徹暫住人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對暫住人員進行經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依法對暫住人員進行登記、發證和治安管理; (三)組織、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做好暫住人員治安管理; (四)為暫住人員辦理登記和《暫住證》時,凡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辦理完畢; (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驗證工作,對未辦理暫住登記、無《暫住證》或者超過暫住期限的暫住人員責令限期登記和補辦。 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中的學齡兒童應當享受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的權利。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中國小校應當保障暫住人員中的學齡兒童就近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負責暫住人員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提供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為了做好對暫住人員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暫住人員進行摸底、登記,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辦證等工作; (二)積極主動做好暫住人員在生產、生活等方面的服務,維護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 (三)充分發揮基層調解組織的作用,及時化解暫住人員的矛盾糾紛; (四)組織暫住人員參加社區建設、創建和諧社區等公益活動。 第十六條 暫住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暫住人員要積極配合當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做好登記、辦證工作; (二)服從當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和村(居)民委員會的管理,公安機關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不得拒絕; (三)離開暫住地時,應當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員出租房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查驗承租人是否持有有效身份證件; (二)與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承租人;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協助承租人辦理暫住登記; (五)遵守國家有關房屋租賃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聘用暫住人員,或者向暫住人員提供出租房、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督促暫住人員辦理《暫住證》,必須與暫住地公安機關簽定治安責任書,按照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管理責任制。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暫住人員逾期不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證件的暫住人員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 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予以警告,並處500元罰款; (四)塗改、轉借《暫住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偽造或者買賣《暫住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所得。 單位出租房屋違反前款的規定,除按規定進行處罰外,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對故意刁難暫住人員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害暫住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