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頒布
拉薩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房屋物業
令2012年第38號
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人民政府
2012-5-31
法規內容
《拉薩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拉薩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保護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及
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房屋租賃管理應當遵循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綜合管理機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市場、出租房屋建築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和房地產經紀的行業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賃當事人的戶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暫(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屋租賃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無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等違法行為。
發展和改革、國土規劃、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民政、民防、稅務、國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轄區內的出租房屋實施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
第五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社區和具備條件的村建立負責房屋租賃管理、服務的基層管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基層管理服務機構),並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員、經費和辦公場所。
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承擔以下職責:(一)依法調查、統計轄區內的房屋租賃基本情況;(二)負責轄區內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工作,負責出租房屋檢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治安防控工作,發現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隱患和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報告;(四)協助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的工商、稅務登記;(五)為租賃當事人提供諮詢等信息服務,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出具與房屋租賃有關的證明;(六)督促租賃當事人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房屋租賃的管理規定。
第六條租賃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租賃當事人基本情況、出租房屋基本情況、租金、租賃期限、租賃用途、房屋維修責任、物業及相關費用繳納、違約責任等。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屬於違法違章建築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租賃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本市規定標準。
廚房、衛生間、陽台、地下儲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九條本市實行出租房屋治安檢查許可制度。從事房屋租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檢查,取得《租賃房屋治安檢查合格證》後方可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
第十條本市實行房屋出租登記備案制度。房屋租賃契約訂立之日起10日內,出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機構申請出租房屋登記備案,並填報下列內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稱、證件種類和號碼、住所地,實際居住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戶籍所在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租賃用途和租賃期限;(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來源證明;(四)其他需要記載的內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記備案申請書、出租房屋治安檢查合格證、租賃契約、身份證明、權屬證明等登記備案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一條基層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將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足的材料。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審查,對申請書填寫信息與身份證明、租賃契約等申請材料的一致性進行核驗。符合條件的,將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房屋所在地的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查報告和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複審。對符合下列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並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三)不屬於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基本情況、租金、租賃用途和租賃期限等。
第十四條在房屋租賃契約有效期內,由於租賃當事人、租賃期限、租賃價格等發生變化導致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契約期滿終止的,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機構辦理註銷登記備案。
變更、註銷登記備案,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五條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負責。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登記的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管理服務機構。
出租人應當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並確保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
第十六條承租人應當對其使用行為負責。承租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不得損害其他業主、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契約;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向境外組織、人員出租、轉租、轉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對承租人進行申報登記。登記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不得留宿無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二)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機構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履行治安責任;(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及時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四)發現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報告;(五)對承租人開展遵紀守法和治安安全宣傳;(六)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治安隱患排查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報告;(七)確保出租房屋具備必要的消防設施,並對房屋進行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如實說明租住人數,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並如實申報租住人員信息;(二)入住後,及時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派出機構辦理暫住證;(三)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用途;(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五)發現承租房屋內有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六)合理使用消防設施;(七)配合有關部門對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屋租賃居間活動,應當書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層管理服務機構辦理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手續;提供房屋租賃經紀委託代理業務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代理出租人,辦理出租房屋登記、變更、註銷手續。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從事經紀服務活動,不得規避或者協助租賃當事人規避管理,不得故意隱瞞訂立契約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租賃當事人的利益,不得發布虛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矇騙、坑害租賃當事人,不得強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偽造、塗改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由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註銷其證書,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治安檢查許可擅自開展房屋租賃業務的,未按規定簽署《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以及其他違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拉薩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基層管理服務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及其他部門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9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的《拉薩市房屋租賃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