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辦法》, 會員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內容包括了解投資者的相關情況並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了解擬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相關信息;向投資者提供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 產品或服務,並進行持續跟蹤和管理;提供產品或服務前,向投資者介紹產品或服務的內容、性質、特點、業務規則等,進行有針對性的投資者教育;揭示產品或服 務的風險,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上交所可對參與市場交易或者其他業務的投資者設定準入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財務狀況、證券投資知識水平、投資經驗、 誠信記錄等方面的要求。
《辦法》按照財 務狀況、證券投資知識水平、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將投資者區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普通投資者須全面履行《辦法》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義務。專業投資者中,商業銀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保險機構、信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等專業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由這些 專業機構擔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託投資資產,社保基金、養老基金、投資者保護基金、企業年金、信託計畫、資產管理計畫、銀行及保險理財產品、證券投資基 金,以及符合上交所相關規定的註冊機構投資者,無須按《辦法》的規定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符合上交所其他業務規則規定的條件,向會員申請並獲得會員 認可的機構或個人,會員應當履行揭示產品或服務的風險、與其簽署《風險揭示書》的義務。對於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上交所業務規則規定的產品或服務 準入條件的投資者,會員應當拒絕為其提供相應產品或服務。對於存在嚴重不良誠信記錄的投資者,會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相關產品或服務。
上交所表示, 《辦法》通過強化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證券公司為不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提供相匹配的產品,有助於從根本上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辦法》將市場創新與 投資者保護相結合,一方面有利於提高證券公司的專業服務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於緩解多層次資本市場快速發展與投資者結構不盡合理的矛盾,改善資本市場生態 和投資文化,確保證券行業產品和業務創新在風險“可控、可測、可承受”的前提下穩步推進。作為規範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制度,“投資者 適當性管理”現已成為境外成熟市場投資者保護與證券公司合規經營的重要原則和普遍經驗。《辦法》充實、完善和整合了上交所已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並 充分借鑑了境外成熟市場的經驗,有助於培育成熟理性的投資文化和提升證券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我國資本市場向成熟市場轉變。
(《證券時報》快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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