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犬只管理辦法

第六條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養區由公安機關負責,在非限養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三十條未經批准設定犬只交易市場的,由當地農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犬只管理、檢疫、免疫,按物價和財政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和《四川省預防控制狂犬病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從嚴審批、從嚴管理的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
各級公安、衛生、農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

第四條

飼養犬只必須進行登記、檢疫、免疫。

第五條

下列區域為本市的犬只限養區:
(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均不含農村);
(二)龍泉驛區、青白江區人民政府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鎮以及建制鎮;
(三)獨立工礦區、風景名勝遊覽區、車站、機場;
(四)幼稚園、國小、中學等未成人集中的場所。
上述區域內除軍犬、警犬、警衛犬、演藝犬、科研犬、觀賞犬外,禁止飼養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條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養區由公安機關負責,在非限養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軍犬、警犬分別由軍隊、公安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條

需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並帶犬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指定的畜禽防疫機構進行免疫,領取市農牧部門統一製作的免疫證明。

第八條

需在限養區內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犬只免疫證明和彩色照片、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領經區(市)縣公安機關批准頒發的準養證後,方可飼養。
確需飼養警衛犬、演藝犬的,還應經上級主管部門,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犬主變更的,新犬主須持免疫、準養證明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繳銷舊證,辦理新證。
犬只死亡或被捕殺的,犬主須到原登記辦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繳銷原證。

第十條

限養區內飼養犬只,應具備符合動物衛生防疫要求的場舍和設施,不得影響公共場所衛生以及鄰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條

限養區內飼養犬只,犬主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3月齡以上犬只一隻;
(二)犬只應拴(圈)養,不得進出公共場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應持免疫、準養證明同行,並帶上排泄物盛裝器具,不得影響公共場所衛生和他人安全,並接受所經地監督管理人員查驗;
(三)警衛犬應拴(圈)養於犬只守護區內,確需在守護區巡邏時,應由飼養管理人員攜犬同行。

第十二條

外地犬只進入本市之日起3日內, 犬主須持有效的準養、檢疫免疫證明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本市運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須持有效的準養、檢疫免疫證明,方可辦理準運出境手續。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條

狂犬病疫苗必須使用國家批准定點生產的產品。衛生防疫機構統一供應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機構統一供應獸用疫苗。

第十四條

區(市)縣農牧部門對批准飼養的犬只應建立預防控制狂犬病檔案,一犬一檔。
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按期帶犬到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進行免疫、檢疫。

第十五條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動物咬傷的公民,應及時到衛生防疫機構診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衛生部門進行隔離、監護、治療。
對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屍體,由醫療機構消毒後予以火化。

第十六條

申請開辦犬類醫療機構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須具有規定的學歷和臨床經驗,並經市農牧部門考核合格;
(二)具有與其醫療業務相適應的場所及設施;
(三)有健全的獸醫衛生管理、疫情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開辦犬類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申請,經農牧部門批准頒發獸醫衛生、獸醫從業等證件後,方可開業。

第十八條

犬類醫療機構不得經營、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人或犬只、其他動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應在12小時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防疫、畜禽防疫機構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縣級衛生、畜禽防疫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在24小時內派員赴現場確診核實,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條

設定犬只交易市場,應避開人口稠密、交通頻繁地帶,符合動物衛生防疫規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條

需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範圍內設定犬只交易市場的,應經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需在其他區(市)縣範圍內設定犬只交易市場的,應經市場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由所在地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犬只交易市場所在地的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級有關部門協助下負責對市場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犬只交易必須在經批准設立的交易市場內進行,並按規定交納稅費。
禁止在限養區犬只交易市場內交易非觀賞犬。

第二十三條

進場交易的犬只,應具備準養、檢疫、免疫證明未滿三月齡的犬只,經農牧部門駐市場檢疫員檢疫合格後,方可進場交易。檢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規定處理,費用由犬主承擔。

第二十四條

限養區內禁止開辦經營性犬類繁殖場所。
非限養區開辦的經營性犬類繁殖場所,須經縣級農牧、公安所在地衛生部門審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五條

犬類繁殖場所從外地引進犬類,需持產地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出具的檢疫、免疫證明, 自犬只到達之日起3日內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登記,接受縣級農牧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狂犬病預防控制工作中有顯著成績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狂犬病預防控制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飼養犬只不按規定登記、免疫、檢疫的,責令責任人限期登記、檢疫、免疫,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處以每隻犬20元至100元罰款,並限期登記、檢疫、免疫。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飼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額、非法帶犬進入公共場所或不按規定栓(圈)養的,當地公安機關除對犬只予以捕殺外,並對犬主或責任人處以每隻犬100元到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犬只傷人,犬主及責任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設定犬只交易市場的,由當地農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非法生產、經銷人用或獸用狂犬病疫苗的,由當地衛生或農牧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行為,沒收其疫苗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額5至10倍的罰款,並追究提供疫苗的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在犬只管理中依法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級狂犬病預防控制機構及衛生防疫、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狂犬病傳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犬只管理、檢疫、免疫,按物價和財政部門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警衛犬,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確因守衛需要飼養的犬類。
演藝犬,是指從事文藝、雜技演出的團體或個人馴養的具有表演技藝的犬類。
科研犬,是指科學研究單位飼養的用作科學實驗對象或材料的犬類。
觀賞犬,是指體型小、性格溫順,具有觀賞價值,適合室內馴養、無攻擊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類。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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