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殘保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個人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一條為了規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我市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實施辦法》、《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稅〔2015〕72號)和《四川省財政廳 四川省地方稅務局 四川省殘疾人聯合會關於印發〈四川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川財綜〔2016〕1號),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含個人合夥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成都市範圍內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上註明屬於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和多重殘疾的人員,或者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保障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比例不得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1.6%。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按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按月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保障金按月計算,按年匯總一次性繳納。月應繳額按上年用人單位每月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之積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應繳額=(上年用人單位月在職職工人數×1.6%-上年用人單位當月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月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當月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契約(服務協定)的人員。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月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12再除以用人單位當月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用人單位存續不到一年的,按實際月份計算徵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個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條保障金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條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相關徵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於每年6月底前如實向所在地的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後,確定用人單位每月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並出具《成都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認書》(見附屬檔案)。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於每年7至12月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上年度保障金。在申報時,應提供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月平均工資等信息,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對已安排殘疾人的,應同時出具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定的《成都市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審核確認書》。稅務機關憑此《確認書》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定期將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數據交換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將用人單位申報的在職職工人數定期抄送給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催報並追繳保障金。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徵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保障金全額繳入地方國庫。其中,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徵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區52%、48%的比例就地入庫;其餘區(市)縣按市和區(市)縣10%、90%的比例就地入庫。其中,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保障金實行屬地化繳納後,由相關區(市)縣按基數加增長的辦法上解市財政,具體辦法另行規定。市級固定收入企業繳納的保障金繳入市財政。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積極採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保障金。
用人單位出現多繳、重繳、誤繳保障金等情況需退庫的,由用人單位填制退庫申請表,並附原繳費憑證複印件及相關證明檔案,經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審核,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後辦理退庫手續。
第十六條自工商登記註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在職職工總數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徵保障金。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申請減免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應於每年4月底前持書面申請報告、遭受災害有效證明(由新聞媒體、保險公司、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出具)、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等材料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後於5月底前將審批結果反饋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同級地方稅務機關,進行數據更新和征繳保障金。其中,市級行政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區(市)縣財政局匯總後報市財政局審批。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該單位當年應繳保障金的總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批准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規定的範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徵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徵繳到位。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細則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徵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二十條各區(市)縣應當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區(市)縣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各區(市)縣稅務機關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二十一條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縣級(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准用於資助重度殘疾人參加養老保險、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各級要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政府採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例如殘疾人就業機構如常成都。
第二十四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上年保障金用於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的,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由稅務機關提交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保障金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第二十七條保障金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在保障金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地稅局、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之前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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