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成都市財政局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成財社〔2012〕3號
各區(市)縣財政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根據《四川省財政廳、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四川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川財社〔2011〕341號)、《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成府發〔2009〕5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制定了《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成都市財政局 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2年2月13日
實施細則
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維護參保人合法權益,根據《四川省財政廳、四川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四川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川財社〔2011〕341號)、《成都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成府發〔2009〕5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我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通過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等渠道籌集的,用於支付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城鄉居民養老待遇等支出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基金的日常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第五條 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合理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組織落實基金的預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條 基金應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不得用於經辦機構人員和工作經費。各級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條 經辦機構為每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參保人個人繳費基數8%部分,國務院確定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地區年滿16周歲、不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享受省政府規定標準的繳費補貼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公布的記賬利率計息,當年繳入個人賬戶的資金,從資金到位後的次月起按記賬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儲存額本息全部用於個人賬戶養老金,除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八條 基金預算是根據國家社會保險和預算管理法律法規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計畫。
第九條 基金預算的編制應綜合考慮上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本年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預測、政策變化以及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計畫等因素。包括參保人數、繳費人數、享受待遇人數、政府繳費補貼標準及利息等。根據基金收支、財政收支等情況,合理安排財政對基金的補貼支出。基金預算按統籌級次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按照省上統一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基金預算草案,並對引起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進行詳細說明。
第十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本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市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本市基金預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財政廳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第十一條 基金預算草案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本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批覆,經辦機構等單位要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和規定的程式執行。經辦機構要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按季度向本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在每季度末10個工作日內逐級匯總分別上報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市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的監控,發現問題立即督促採取措施解決。
第十二條 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調整基金預算時,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要及時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預算編制審批程式報批,並報上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全市的基金預算調整上報時間按省規定原則上定為每年的10月。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三條 基金按照國家規定按時、足額籌集。地方政府組織引導城鄉居民參加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繳費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財政補助標準和行政區域內參保城鄉居民人數足額安排補助資金,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並按規定程式及時辦理撥付手續。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擅自減免。
統籌地區在收到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10個工作日內,應將資金全額撥入基金財政專戶;地方各級財政安排的對本地區參保城鄉居民的繳費補貼,應在年度預算經同級人大批准後,預撥到基金財政專戶,或按月(季)將當月(季)對城鄉居民繳費的補貼資金撥入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基金收入包括: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政府補貼收入、利息收人、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人、下級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個人繳費收入是指參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的標準繳納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費收入。
集體補助收入是指鄉(鎮)、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對參保城鄉居民個人繳費給予的補助收入,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的資助收入。
政府補貼收入是指財政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存入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轉移收入是指參保對象跨統籌地區流動而劃入的基金收入。
上級補助收入是指下級經辦機構接收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的補助收入。
下級上解收入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接收下級經辦機構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以及其他經財政部門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條 政府補貼收入包括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含政府代城鄉重度殘疾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政府對基礎養老金的補貼收入是指各級財政按規定標準補助符合養老金待遇領取條件的參保人基礎養老金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政府對個人繳費的補貼收入是指地方財政按規定標準補助參保人個人繳費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政府代城鄉重度殘疾人繳納的保險費是指各級財政按最低繳費標準為城鄉重度殘疾人全額代繳的養老保險費而給予基金的補貼收入。
第十六條 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或由同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收入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收入戶。
收入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個人繳費收入、集體補助收入、轉移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下級上解收入、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追回從支出戶錯發、多發退回的基金應繳入收入戶。對於追回的以前年度基金應作為其他收入,追回當年基金的沖減當年相應支出項目。
收入戶除向財政專戶劃轉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收入戶月末無餘額。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委託各開戶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於期末將全部基金收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七條 基金征繳收入應按月繳存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收繳個人繳費和集體經濟組織補助資金應使用四川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票據。
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基金的捐贈資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捐贈收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基金應按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支出項目和隨意改變支出標準。
第二十條 基金支出包括:養老金待遇支出、轉移支出、補助下級支出、上解上級支出、其他支出。
養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參保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險待遇支出。
轉移支出是指參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跨統籌地區流動而轉出的基金支出。
補助下級支出是指上級經辦機構撥付給下級經辦機構的補助支出。
上解上級支出是指下級經辦機構上解上級經辦機構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財政部門核准開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條 養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基礎養老金是指按規定計發辦法,為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參保城鄉居民計發的養老金待遇。
個人賬戶養老金是指參保城鄉居民達到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時,按照其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算,支付給參保城鄉居民的養老金待遇,以及參保人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形下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繼承人除政府補貼本息外的個人賬戶資金餘額。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或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的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設立基金支出戶(以下簡稱支出戶),原則上一個統籌地區只能開設一個支出戶。支出戶可以預留1至2個月支出額度的資金。
支出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項;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劃撥該賬戶資金利息收入到財政專戶。
支出戶除接收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人業務。支出戶產生的利息收入應定期劃轉到財政專戶,不得跨年度劃轉。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核批的基金年度預算編制分月支出計畫,每月末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次月用款申請,並註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公章。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應在次月10日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對不符合用款手續的,財政部門應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
第五章 基金結餘
第二十四條 基金結餘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後的期末餘額。
第二十五條 基金結餘除根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商定的、最高不超過國家規定預留的支付費用,全部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餘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資。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應在保證養老金按時、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制訂結餘基金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將財政專戶結餘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計畫轉存定期或購買國債。
第二十七條 當地人民政府依法在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笫六章 財政專戶
第二十八條 財政專戶是指統籌地區財政部門按規定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設立的基金專用計息賬戶。
財政專戶原則上只能在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在保證資金安全、方便民眾、便於提高管理層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採取招標等方式選擇其他商業銀行等存款類金融機構作為財政專戶的開戶銀行,一個統籌地區原則上只開設一個財政專戶。按照財政部《關於加強與規範財政資金專戶管理的通知》(財辦[2006]12號)要求,已將原按險種單獨開設的財政專戶歸併為一個“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應在該賬戶下建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專賬,實行分賬核算,分別計息,不再新增開立財政專戶。
第二十九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經辦機構收入戶轉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兌付的本息收入、該賬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據經審定的用款申請,向支出戶劃撥基金;進行定期存款;購買國家債券。
第三十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利息收入和經辦機構支出戶定期轉入財政專戶的利息收入,一併計入基金收入。財政部門憑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三十一條 政府補貼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憑國庫出具的撥款單和財政專戶開戶金融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財政專戶開戶金融機構收款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三十二條 發生基金下撥業務時,財政部門根據基金預算,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下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下級財政專戶;發生基金上繳業務時,將基金從財政專戶劃入同級經辦機構支出戶,經上級經辦機構收入戶進入上級財政專戶。
第三十三條 將基金結餘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時,財政部門憑金融機構出具的原始憑證記賬。同時,財政部門要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複印件,交經辦機構記賬和備查。
第七章 資產與負債
第三十四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經辦機構原則上不辦理現金收付業務。確有特殊情況需發生現金收付業務的,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嚴格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現金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年第12號)進行現金的收付和管理。
財政部門要嚴格做好財政專戶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經辦機構要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並按月與開戶金融機構對賬,編制收入戶、支出戶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同時,財政部門、經辦機構要按月核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明細賬,建立核對記錄簿,及時編制財政專戶存款餘額調節表,各自蓋章確認,保證賬賬相符、賬款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委託開戶金融機構代為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結清。
第三十五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暫收款項等。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作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決算
第三十六條 年度終了後,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七條 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匯總,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聯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後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作為基金決算。
第三十八條 統籌地區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基金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上一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市級財政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本市基金決算草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財政廳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編制及調整基金預決算的情況,應及時報上級經辦機構。
第九章 監督與檢查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的基金收支和結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向同級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鄉居民個人繳費標準;
(三)未按規定標準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或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
(四)將個人賬戶儲存額用於非個人賬戶養老金支出;
(五)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財政局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解釋和修訂。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2年。凡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規定為準。
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成都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成財社〔2010〕64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