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5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包括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和醫療廢物。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垃圾處理費),是指將生活垃圾從垃圾投放點運往垃圾處置場進行無害化處理所產生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等五城區(含高新區,以下統稱五城區)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垃圾處理費。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免繳垃圾處理費。
第四條 (標準的制定)
本市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當舉行聽證。
第五條 (管理職責)
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垃圾處理費的收繳管理工作。市物價、財政、稅務、民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五城區相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協同做好垃圾處理費收繳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收費主體)
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生產經營單位、個體經營戶、醫院、學校、部隊等單位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區市容環境管理部門組織收取。自收自運單位的垃圾處理費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垃圾處置場收取。
第七條 (計費方式)
垃圾處理費實行按量收費與定額收費相結合的收費原則,具體計費方式為:
(一)城市居民(含暫住人口)以戶為單位按月定額收費;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人為單位定額收費;
(三)生產經營單位、個體經營戶、醫院、學校、部隊等按生活垃圾產生量收費。生產經營單位、個體經營戶按量收費有困難的,可按經營面積計量收費。
(四)自收自運單位按垃圾進場量收費。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計費的單位,垃圾處理費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也可以按年度一次性收取。
第八條 (收費基數)
按量計收的單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產生量為基數核定當年生活垃圾處理量;以人為單位定額計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上年度在冊職工人數為基數核定當年收費額。垃圾處理收費基數由五城區市容環境管理部門負責核定。
新設立的按量計收的單位,可參照同行業、同規模的單位核定收費額;新設立的按人定額計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當年實際在冊人數核定收費額。
經核定的收費基數或收費額,五城區市容環境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繳費單位。
第九條 (收費證件及申領方式)
收取垃圾處理費的單位,須持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人員須佩戴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製作的收費工作證,並出具市地方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繳並舉報。
收費許可證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到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正本,被委託的收費單位申領收費許可證副本。
垃圾處理費專用發票和收費工作證由被委託的收費單位和部門憑委託契約書到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或領取。
第十條 (財務制度)
垃圾處理費應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項用於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處理費的財務收支管理工作,應當接受審計、價格、財政、稅務等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收費機構)
市、區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相應的工作機構負責垃圾處理費收費工作,保證垃圾處理費按時足額收取,防止重複收費、亂收費。
第十二條 (不繳費的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或者弄虛作假少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並可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阻礙執法的責任)
拒絕、阻礙垃圾處理費收費工作人員或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失職及違約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持規定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被委託從事垃圾處理收費的單位不履行委託契約義務或履行委託契約義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市容環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終止委託契約並要求被委託單位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複議或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後,與生活垃圾處理有關的其他費用停止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