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制定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告的行為被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惡意:
1、為商業目的將他人馳名商標註冊為域名的;
2、為商業目的註冊、使用與原告的註冊商標、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與原告提供的產品、服務或者原告網站的混淆,誤導網路用戶訪問其網站或其他線上站點的;
3、曾要約高價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獲取不正當利益的;
4、註冊域名後自己並不使用也未準備使用,而有意阻止權利人註冊該域名的;
5、具有其他惡意情形的。
搶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
域名是網際網路用戶在網際網路上的名稱、地址和所有信息資料的索引,具有標識性功能,是域名註冊人在網際網路上的標誌。域名是發展電子商務的基本途徑,能帶來可觀的經濟效益。
根據原《中國網際網路域名註冊暫行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的規定,域名註冊申請人必須是依法登記並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個人不能申請域名註冊。但是,自2002年9月30日開始實施的《中國網際網路域名管理辦法》並沒有將域名持有人限定為“單位”,為個人申請註冊域名提供了可能。按照現行域名註冊規則,個人不允許註冊域名,但是還是有許多“個人”通過規避有關限制,獲得了域名註冊。這類規避措施很多,比較常見的包括假借某個組織的名義,註冊個人域名的行為,在三級以下域名中設定個人域名的行為,以及通過“掛靠”某個組織註冊的域名,在網址路徑上使用實際上的個人域名。
北京市昆泰律師事務所尹富強律師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以名人姓名註冊的域名、網民比較容易識記。不僅如此,其以名人姓名註冊的域名網站通常還能吸引更多的訪問者,而訪問量是一個網站能否走向成功的關鍵因素之一。
名人姓名註冊的域名具有較強的商業價值
在全球範圍內,名人姓名就像馳名商標一樣成為域名侵占的對象。而我國法律並沒有對名人姓名權予以特別保護的規定。除了《民法通則》對公民姓名權的保護外,《商標法》第31條對“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保護大概是僅有保護姓名權的特別法。根據現有法律,名人有權對自己的姓名進行商業利用,同時有權制止他人用自己的真實姓名進行商業利用。但是,對社會上普遍存在的使用名人的藝名、別名以及姓名的諧音、拼音等變異方法進行商業利用,以及使用與名人相關的形象因素(如名人演繹的人物姓名等)進行商業利用的現象,法律上無特殊的規定。但域名註冊者因其註冊的域名與他人的在先權利存在衝突是需要承擔責任的,承擔責任的前提是主觀上必須具有惡意。
據CNNIC有關人士介紹
對“惡意”註冊的一個重要改進是,“抱有出售、出租目的註冊域名”的不再是判斷惡意的標準,註冊者只有向“民事權益所有人的投訴人或競爭對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該域名,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才被定義為“惡意註冊”;修訂案明確了域名持有人的權益,被投訴人雖未獲得相應商標或有關服務商標,但所持有的域名已經獲得一定的知名度,便可以享有合法的域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