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十二)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文化遺產和自然文化遺產。 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九條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組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文化,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民族文化遺產,是指具有民族特色並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有形或者無形文化的表現形式,包括歷史文化遺產、民族民間文化遺產、自然文化遺產、宗教文化遺產:
(一)具有代表性的少數民族建築物、設施、標示;
(二)傳統服飾、生產生活器具、工藝流程的可視部分;
(三)傳統文化體育活動場地、器具、道具;
(四)家譜、碑碣、古墓;
(五)口述文學和語言文字;
(六)傳統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七)傳統的工藝美術和製作技術;
(八)特色飲食製作工藝;
(九)傳統風俗、禮儀、祭祀、節慶、文化體育活動;
(十)有珍貴价值的繪畫、音像、照片資料;
(十一)依法登記的宗教文化活動場所的建築物、設施、神像、經書和合法的宗教場所;
(十二)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文化遺產和自然文化遺產。
第四條民族文化遺產中屬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保護。
第五條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方針。
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監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四)管理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積極爭取國家、省文化遺產保護項目;
(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交辦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工商、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旅遊、體育、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二章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應當予以保障、同時可以接受捐贈。
第九條自治州建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組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遴選條件和辦法,由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自治州、縣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組織專業機構和人員開發民族文化遺產普查、收集、搶救、整理、研究與出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價值評估。
自治州鼓勵民族文化遺產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單位和個人從事民族文化遺產的考察、收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提倡資源共享。
對於瀕臨消失的民族文化遺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的意見或者建議,經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鑑定,確屬民族文化遺產的,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搶救和保護。
第十一條自治州、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和完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設施、設備,建立安全預警系統、信息化資料庫,認真做好民族文化遺產的各項保護工作。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
第十二條重視民族文化遺產原生形態保護,禁止隨意改變原貌,禁止歪曲民族文化遺產的原意,保護措施應當尊重民族傳統風俗習慣。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民族文化遺產原生形態保存完好的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場所,可以確定為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單位,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對民族文化遺產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製作材料等實行保密制度。
第十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予以保護的不可移動民族文化遺產,不準隨意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原貌。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遷移的,經公布保護該民族文化遺產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徵得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公布該民族文化遺產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族文化人才培養,開展民族文化遺產專門研究,發揮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高等學校等單位在徵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區民族文化遺產中的作用。
學校應當開展民族文化教育。
對熟練掌握一種或者多種民族文化技藝、且有較高造詣和社會公認的公民,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頒發證書,發給津貼。
第三章收藏與交流
第十六條自治州允許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收藏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者載體。
第十七條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民族文化遺產的原物或者載體捐贈給國家專門收藏機構,或者租借給國家專門收藏機構進行展覽和研究。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持有的民族文化遺產原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九條利用民族文化遺產原物或者載體在國內進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動的,應當經過自治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到國外進行展出、演出、出版等交流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章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合理利用和開發民族文化遺產,發展民族文化產業,開發具有特色的民族文化產品,對於具有獨創性,有重大歷史、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民族文化遺產開發項目,應當予以扶持。
鼓勵和支持自治州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民族文化產業和產品。
鼓勵和支持民族文化遺產開發與旅遊資源開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嚴禁以開發為名破壞民族文化遺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加強民族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鼓勵、引導自治州內管理、使用民族文化遺產的單位和個人註冊商標,創立民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條對於流傳在民間的無形民族文化遺產,由自治州或者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確定保護名稱、種類和保護措施,認定文化生態原形、傳承方式、傳播技藝和傳承人,予以搶救、保護、繼承、發展和利用。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民族文化遺產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珍貴民族文化遺產原物或者載體捐獻給國家的;
(四)從事民族文化遺產搶救、保護、發掘、收集、管理、整理、研究、展示、演出、傳承、教學、宣傳、出版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五條負責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納入保護範圍的民族文化遺產損壞、被竊、遺失、滅失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由物質文化遺產管理單位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在民族文化遺產的考察、採訪、收集、整理、研究、出版等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文化遺產原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賠禮道歉;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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