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自然保護區屬野生生物類中的野生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的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範圍內。
禁止非自然保護區居民違法遷入自然保護區境內。
第三條 凡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在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下,自然保護區實行統一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將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利用和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分區詳細規劃和相應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及資料庫,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保護自然保護區森林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及其棲息地,探索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途徑;
(五)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指導;相關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共同搞好所屬區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等做好工作。
第十條 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保護宣傳教育,落實責任,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根據保護、管理、建設、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界樁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界標分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設立並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侵占和損壞保護區界樁、界標和其他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內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實驗區內可以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十三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野外用火。
自然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區域實行屬地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採伐、毀壞國家保護植物和古樹名木。因雷擊、病蟲害、火災、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須採伐的林木,應當按程式報批。
自然保護區內水杉原生母樹及其他古樹名木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掛牌保護,由林權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獵捕、殺害、出售、收購、轉讓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馴養繁殖、展覽、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殺害、出售、收購、轉讓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林地、林木,原有權屬關係不變,但其經營利用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的集體林地,可以依法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性質和用途,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墾、開礦、採石(沙)和征占保護區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採伐活動。嚴格限制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採伐活動;確有需要的,須依法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採伐計畫並經批准後,按程式實施。
第十八條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水源地、河流和重點保護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地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有害生物進入自然保護區,嚴防有害生物侵入,嚴格控制外來物種引入。
確需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自然保護區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監測、預防。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並及時上報。
林業、畜牧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自然保護區內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嚴格按程式處置、報告疫情,嚴防動物疫源體輸入輸出自然保護區。
第三章 建設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依據總體規劃、分區詳細規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可以科學利用實驗區內的資源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生態旅遊業等生態型產業。
第二十二條 當地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優先安排自然保護區內居民的水、電、路、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相關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實驗區宜林地進行統一規劃,鼓勵扶持區內居民植樹造林、退耕還林。
在自然保護區內推廣清潔生產技術,開發新型替代能源,鼓勵沼氣利用、改灶節柴等降低森林資源消耗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科研能力建設,大力開展科研、學術交流與合作;積極開展珍稀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珍稀野生植物的繁殖培育,發展優良種源及其套用技術;以保護對象為重點,組織開展資源、環境等方面的監測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監測體系和信息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設施建設、森林資源管護、宜林地植樹造林、林副產品採集加工、旅遊服務等勞動生產用工,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用區內居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侵占和損壞自然保護區界樁、界標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砍伐、狩獵、捕撈、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沙)等活動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捕殺、盜竊、販賣國家重點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
(五)破壞自然保護區內歷史文物、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0年2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1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建設與利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保護水杉原生種群及其棲息地,維護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保護區屬野生生物類中的野生植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的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範圍內。
禁止非自然保護區居民違法遷入自然保護區境內。
第三條凡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自然保護區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在省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下,自然保護區實行統一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將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建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管理、保護、利用和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的有功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護與管理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分區詳細規劃和相應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調查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及資料庫,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保護自然保護區森林生態系統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及其棲息地,探索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途徑;
(五) 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 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 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指導;相關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共同搞好所屬區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等做好工作。
第十條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成立聯防聯保組織。聯防聯保組織負責制定保護公約,開展保護宣傳教育,落實責任,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根據保護、管理、建設、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自然保護區的區界界樁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界標分別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設立並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侵占和損壞保護區界樁、界標和其他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內可以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實驗區內可以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
第十三條 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野外用火。
自然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區域實行屬地管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採伐、毀壞國家保護植物和古樹名木。因雷擊、病蟲害、火災、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須採伐的林木,應當按程式報批。
自然保護區內水杉原生母樹及其他古樹名木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掛牌保護,由林權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獵捕、殺害、出售、收購、轉讓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保護居民生命財產安全、馴養繁殖、展覽、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獵捕、殺害、出售、收購、轉讓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內的林地、林木,原有權屬關係不變,但其經營利用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自然保護區內的集體林地,可以依法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性質和用途,不得破壞森林資源。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墾、開礦、採石、挖沙、放牧、採藥和征占保護區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採伐活動。嚴格限制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採伐活動;確有需要的,須依法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採伐計畫並經批准後,按程式實施。
第十八條禁止向自然保護區水源地、河流和重點保護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地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有害生物進入自然保護區,嚴防有害生物侵入,嚴格控制外來物種引入。
確需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自然保護區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的監測、預防。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並及時上報。
林業、畜牧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自然保護區內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嚴格按程式處置、報告疫情,嚴防動物疫源體輸入輸出自然保護區。
第三章建設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依據總體規劃、分區詳細規劃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可以科學利用實驗區內的資源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生態旅遊業等生態型產業。
第二十二條 當地人民政府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優先安排自然保護區內居民的水、電、路、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相關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對實驗區宜林地進行統一規劃,鼓勵扶持區內居民植樹造林、退耕還林。
在自然保護區內推廣清潔生產技術,開發新型替代能源,鼓勵沼氣利用、改灶節柴等降低森林資源消耗的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科研能力建設,大力開展科研、學術交流與合作;積極開展珍稀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和珍稀野生植物的繁殖培育,發展優良種源及其套用技術;以保護對象為重點,組織開展資源、環境等方面的監測 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監測體系和信息管理體系。
第二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設施建設、森林資源管護、宜林地植樹造林、林副產品採集加工、旅遊服務等勞動生產用工,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用區內居民。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侵占和損壞自然保護區界樁、界標和其他設施設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三)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砍伐、狩獵、捕撈、燒荒、開墾、開礦、採石、挖沙、放牧、採藥等活動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處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四)捕殺、盜竊、販賣國家重點保護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的;
(五)破壞自然保護區內歷史文物、人文景觀和自然景觀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自然保護區重大污染或者破壞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後,即送省人大各專工委、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立法顧問組成員,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林業局、省環境保護廳等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對收集到的意見進行了梳理。6月21日—24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恩施自治州,就條例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進行了立法調研,徵求意見。6月30日,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八次主任委員辦公會議,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7月15日,委員會召開立法協調會,就條例中有關執法主體等問題與省政府法制辦、省林業局作進一步溝通和磋商。7月16日,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
會議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鑒於國務院批准成立的自然保護區名稱為“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二、為進一步明確自然保護區的範圍,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議將條例第二條中的“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分為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修改為:“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的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範圍內。”
三、為突出體現對自然保護區內水杉原生母樹及其他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建議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並受益”刪除。
四、鑒於自然保護區內居民較多,為解決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與區內居民生產、生活之間的矛盾,本著保護優先,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與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的原則,建議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採伐活動。嚴格限制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採伐活動;確有需要的,須依法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刪除條例第十九條。
五、為進一步明確引入外來物種的程式,建議將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六、鑒於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規定的行為不僅涉及違法,還有可能構成犯罪,建議在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後增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建議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7月28日上午,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舉行第二十八次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應邀列席了會議。委員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經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人協商後,對該條例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二、為進一步明確自然保護區的範圍,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建議將第二條中的“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分為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修改為:“位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所轄的恩施市、利川市、鹹豐縣境內的東部星斗山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範圍內。”為促進自然保護區保護工作,以2004年4月7日國家林業局批准的《湖北星斗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2003—2012)》(林計發〔2004〕59號)的法定基數從嚴控制保護區人口,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條第二款:“禁止非自然保護區居民違法遷入自然保護區境內。”
三、將第七條刪除。
四、在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貫徹”前增加“宣傳”。
五、為突出體現對自然保護區內水杉原生母樹及其他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建議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並受益”刪除。
六、本著保護優先,妥善處理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與居民生產、生活關係的原則,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內進行採伐活動。嚴格限制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進行採伐活動;確有需要的,須依法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採伐計畫並經批准後,按程式實施。”同時,刪除第十九條。
七、為進一步明確引入外來物種的程式,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確需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八、鑒於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規定的行為不僅涉及違法,還有可能構成犯罪,建議在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後增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