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庫、人工水道、滯洪區。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市管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員會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授予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權有償出讓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應當編制規劃,並按照規劃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河勢穩定,防洪、航運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河砂資源開發利用要求,並服從防洪、河道整治等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總量和開採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規模、數量;
(五)沿岸堆砂場數量和布局;
(六)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所管轄河道采砂規劃,徵求沿河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規劃,徵求沿河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審批許可權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交通、電力、通信、鐵路等部門和單位的,編制部門應當徵求上述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七條 批准河道采砂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河道采砂禁採區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機構所管轄河道的禁採區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範圍、開採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業方式、作業工具、沿岸堆砂場數量和布局、棄料清除和堆物復平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采砂申請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采砂活動。
第十條 河道采砂權實行有償出讓。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采砂方案編制河道采砂權出讓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後組織實施。
出讓采砂權將會給相關土地權益人、水產養殖業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權益人達成損失補償協定,並制定補償方案。
第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證書證件齊全有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對通過公平競爭方式取得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采砂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申請人持《河道采砂許可證》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應當載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權出讓方案的相關內容。
采砂權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用;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有關費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用、礦產資源有關費用的徵收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管道、輸電線路、通信電纜等設施的所有
權人應當設定明顯安全保護範圍標誌。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采砂現場設立明顯標誌,標識采砂現場範圍,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采砂現場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采砂現場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影響防洪工程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安全等重大情況需要暫時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動。
前款事由消除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單位和個人恢復采砂,並相應延長許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許可采砂的,註銷許可證,並相應退還所收取的費用;給采砂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許可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向采砂權人下達終止采砂及撤離采砂現場通知書。
采砂權人接到通知後應當終止采砂活動,清除或者復平棄料堆體,清除行洪障礙物,撤離采砂現場。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 在河道禁採區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規定采砂;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河道禁採區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在河道可採區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動的,暫扣采砂作業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棄料或者復平堆物的,責令清除、復平。拒不履行的,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依法拍賣或者銷毀。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所采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範圍采砂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所采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採礦許可證》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用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未繳納礦產資源有關費用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及使用偽造、變造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欺行霸市,擾亂采砂市場秩序的;
(三)尋釁滋事,擾亂采砂現場秩序的;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采砂規劃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權有償出讓方案許可采砂的;
(二)不按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采砂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資源損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關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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