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組織市級業務主管部門編制專項資金支出預算。 第三十二條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專項資金績效管理辦法。 第四十一條納入市級各單位部門預算的專項資金,按市級部門預算管理制度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江蘇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級財政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為實現某一事業發展和政策目標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務,由市級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在一定時期內具有專門用途的資金。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市級發展支出和對縣(市)、區的專項轉移支付。
第三條 專項資金的設立、調整、撤銷、執行、績效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經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納入財政部政府性基金目錄的政府性基金和中央、省財政專項補助資金,按本辦法規定管理。國家或者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專項資金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設立、統籌兼顧、公開透明、規範管理、績效管理、跟蹤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專項資金收支管理活動中發生的各種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投訴、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以下專項資金管理職責:
(一)負責專項資金的巨觀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專項資金具體管理制度;
(二)負責專項資金設立、調整和撤銷等事項的審核工作,並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匯總、梳理專項資金目錄,報市人民政府審議後確定;
(四)組織專項資金支出預算的編制和執行;
(五)組織開展績效目標管理工作,實施績效評價;
(六)監督管理專項資金支出活動;
(七)組織專項資金執行期屆滿或者被撤銷後的清算、資金回收以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本部門管理的專項資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市級財政部門建立健全專項資金具體管理制度,設立專項資金績效目標,制定管理流程,明確責任主體,規範資金管理;
(二)按預算管理的要求,編制專項資金支出預算;
(三)執行已經批覆的專項資金支出預算,監督專項資金的使用;
(四)按績效目標對專項資金實施績效進行自評價;
(五)對專項資金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規定向市級財政部門報送專項資金使用情況,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自查;
(六)負責對執行期屆滿或者被撤銷專項資金的相關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級審計、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專項資金的支出管理活動進行審計、監督,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作出處理。

第三章 設立、調整和撤銷

第九條 專項資金應當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市有關規定設立,符合公共財政投入方向,重點滿足政府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需求。
專項資金不得重複設立,不得增設與現有專項資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專項資金。
第十條 設立專項資金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設立專項資金,由市級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專項資金,應當提供績效目標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對專項資金設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資金規模和績效目標組織論證。
必要時,市級財政部門可以通過組織聽證等方式對設立專項資金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二條 中央、省財政專項補助資金要求市級財政安排配套資金的,由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向市級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要求配套的檔案。市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提出書面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經批准設立後,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應當包括專項資金的用途、績效目標、使用範圍、管理職責、執行期限、分配辦法、支出管理、審批程式和責任追究等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應當明確執行期限,執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項資金執行期限屆滿後不再納入下一年度專項資金目錄。確需延期的,應當在執行期屆滿前一年編制年度預算草案時重新申請設立。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在執行期間需要調整使用範圍或者金額的,應當經市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在執行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級財政部門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或者由市級財政部門直接報請市人民政府調整或者撤銷該專項資金:
(一)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專項資金設立的目標失去意義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務已不存在的;
(二)專項資金的績效達不到主要預期目標的;
(三)專項資金的管理、使用存在違法違紀問題,情節嚴重或者經整改無效的。
第十七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對專項資金的設立、調整和撤銷情況進行梳理,並將梳理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審議,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下一年度專項資金目錄。

第四章 使用和執行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項資金目錄應當作為編制年度預算草案的重要依據。
專項資金的撥付按財政國庫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量入為出,注重發揮引導和槓桿作用。
第二十條 專項資金實施分類管理。
專項資金支出預算,根據情況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支出預算實行“以獎代補”的,市級財政部門可以採取根據預算情況預撥部分資金、使用項目完成並經考核後撥付剩餘資金的方式管理。對不符合獎補條件的,由財政部門收回預撥資金。
支出預算涉及基本建設投資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組織市級業務主管部門編制專項資金支出預算。市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專項資金支出預算、項目實施進度、績效目標實現程度和支付方式,編制專項資金用款計畫,按規定報市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專項資金使用項目的申報工作。
專項資金使用項目的申報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虛報、冒領、偽造等手段騙取專項資金。
第二十三條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專項資金支出預算,按批准的專項資金使用項目的計畫和內容組織實施;不得無故滯留、拖延專項資金的撥款,不得將專項資金用於工資福利和公用經費等一般性支出。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撥付專項資金。不得無故滯留、拖延專項資金的撥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未經批准,不得變更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確需變更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的,應當按項目和資金管理許可權逐級上報原審批部門,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監督資金使用單位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
第二十六條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將專項資金執行情況向市級財政部門報告,並抄送市級審計、監察機關。
第二十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對間隙資金統籌安排、合理調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條 撤銷或者調整支出預算形成的專項資金結餘,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收回。
第二十九條 專項資金按規定形成國有資產的,應當及時辦理決算驗收,進行產權、財產物資移交,辦理登記入賬手續,並按規定納入單位資產管理。

第五章 績效管理

第三十條 建立專項資金項目績效目標管理機制和績效評價體系,對專項資金開展全過程績效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級財政部門負責專項資金預算績效目標管理工作,制定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導、檢查市級業務主管部門開展的專項資金績效自評價工作,對專項資金實施績效跟蹤管理、績效評價。
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管理的專項資金績效實施自評價。
第三十二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級業務主管部門制定專項資金績效管理辦法。管理辦法應當包括績效目標、對象和內容、評價標準和方法、組織管理、工作程式等主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專項資金執行期屆滿後,市級財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績效評價,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績效評價結果。
第三十四條 專項資金績效評價結果應當作為以後年度預算安排和完善預算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專項資金,或者未經批准延長專項資金執行期的,由市級財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撤銷該專項資金,並收回相關資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在一至三年內禁止申報該專項資金的使用項目: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調整專項資金使用範圍或者金額的;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以虛報、冒領、偽造等手段騙取專項資金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執行專項資金項目支出預算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變更項目內容或者調整預算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專項資金用於工資福利和公用經費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市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相應款項。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專項資金形成的國有資產未按規定納入國有資產管理的,由市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相關單位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專項資金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納入市級各單位部門預算的專項資金,按市級部門預算管理制度執行。
第四十二條 各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可參照本管理辦法,制定相應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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