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徐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條例(2004修訂)
(2000 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設監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在工程建設施工階段,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設計檔案、工程承包契約、監理契約等,對工程建設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及對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實行委託監理。
鼓勵建設單位對其他建設工程項目實行委託監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實施監理:
(一)具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監理資質等級;
(二)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供應單位沒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同一監理單位實施對單位工程同一標段的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方面的監督。
第九條 建設單位與其委託的監理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委託監理契約。提倡採用國家制定的標準契約文本簽訂監理契約。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契約約定的監理費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監理收費標準。
第十條 實施工程建設監理,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批准檔案、技術資料、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檔案、工程建設承包契約及施工單位資質證書等原始資料;
(二)將委託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及監理許可權,書面通知被監理的施工單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不履行監理職責的監理人員。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監理單位同意在其監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要求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設計標準及技術規範實施監理。
第十二條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工程驗收。
第三章 監理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工程監理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接工程的監理需要,按照下列規定組建工程監理機構、安排監理人員:
(一)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組成監理機構;
(二)每個監理機構必須有一名總監理工程師。總監理工程師、每名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承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監理業務;
(三)監理人員構成應當專業配套。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照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監理規範要求和監理細則,採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並做好監理日誌和監理制度執行情況記錄;
(四)參與工程各階段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簽署工程建設監理意見;
(五)監理業務完成後,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設計檔案、工程承包契約、監理契約,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監理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工程師根據總監理工程師的授權從事監理工作,並對其承擔的監理業務負責。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名義承接工程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對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監理單位應當發出書面監理指令,要求施工單位改正。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或者進行工程竣工驗收的,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有權拒絕參加竣工驗收,有權拒絕移交有關監理檔案資料。
第十九條 進駐施工現場的監理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三)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仍承接該項工程的監理業務;
(四)轉讓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五)以低於國家規定的監理收費最低標準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二十一條 監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任職;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監理單位任職;
(三)從事建築施工或者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的供應業務。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監理人員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實施監理、拖延檢驗影響施工進度的行為,有權向建設單位及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服從並配合監理單位實施監理:
(一)及時向監理單位提供施工技術資料、特種專業技術人員的上崗證書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的出廠合格證、準用證和建築材料檢驗報告;
(二)對建築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送檢測單位檢測;
(三)按照監理指令及時改正施工。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未經監理工程師對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核查並驗收簽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下列事項進行檢查:
(一)監理機構的組建及監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二)監理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三)監理規劃及設計檔案、技術規範的執行情況;
(四)施工現場監理人員的監理方式及履行職責情況;
(五)監理記錄情況;
(六)施工單位接受監理及建設單位履行監理契約的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監理單位未按規定組建監理機構或者安排監理人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專業建築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