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潘靜波
[摘 要]:仲裁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法律文化作為一個外力和基礎是必不可少的。這些法律文化的因素和政治因素、經濟因素一起,共同催發了仲裁制度。本文將從內外兩方面,分析仲裁產生的文化因素。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制度、內在、外在、文化
[論文正文]:
一、文化因素的界定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都有一定基礎和動力,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等,仲裁作為一項法律制度,也是如此。文化因素,既決定能否建立仲裁制度,更影響仲裁制度的發展和演進。
在漢語系統中,“文化”的本義就是“以文教化”,它表示對人的性情的陶冶,品德的教養,本屬精神領域之範疇。隨著時間的流變和空間的差異,現在“文化”已成為一個內涵豐富、外延寬廣的多維概念,成為眾多學科探究、闡發、爭鳴的對象。就法律學科而言,一般將和法律關係密切的文化內容稱為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種精神層面上的觀念和價值體系,影響並制約著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地位。
仲裁制度的產生和發展,法律文化作為一個外力和基礎是必不可少的。這些法律文化的因素和政治因素、經濟因素一起,共同催發了仲裁制度。同時,在法律制度產生以後,經過長期的發展和融合,一個獨立的體系結構不斷完善,很多原本是外在的文化因素不斷內化為法律制度本身的特質,這時,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種文化的載體。因此,我們往往可以看到不同的部門法都會形成自己獨特的法律文化。基於仲裁制度本身的特點,我們將這種已內化於仲裁制度的文化因素稱為仲裁文化。內在的仲裁文化和外在的法律文化基礎都是影響仲裁發展的文化因素。
二、影響仲裁制度發展的外在法律文化分析
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仲裁早在古羅馬時期就已經存在。《民法大全》中就記載:“為解決爭議,正如可以進行訴訟一樣,也可以進行仲裁。”但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卻始於中世紀。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產生,和商人階級的興起是密切相關的。11、12世紀農業的改造為商人階級的迅速壯大創造了機會也提出了要求。許多脫離莊園的農民變成了商販,更多的則湧入正在形成的城市,變成了工匠或商人。為了適應商事活動的需要,商人們自發組織了一些具有類似裁判權的機構,由商人通過仲裁的方式自己解決商人之間的爭議。這時的商事仲裁完全被視為是私人領域內的事項,國家無意過問,法院也不加干涉,商事仲裁處於一種絕對的自治狀態。到了中世紀,隨著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權的主權國家的興起,國家法律與商人法等其他自治的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世俗統治者不允許商人們行使司法權,經過鬥爭,王權承認了商人社會對部分案件具有處理權的地位和效力,但是對商人的裁判行為進行嚴格的監督和審查。到資產階級奪取政權後,隨著市場經濟和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國家逐漸認識到商事仲裁在經濟貿易領域中的作用,各國紛紛將其作為一項糾紛解決方式規定於法律之中,如英國1889年的仲裁法,美國1925年的聯邦仲裁法,法國1807年的民事訴訟法典,德國1877年的民事訴訟法典等。
從仲裁制度的產生來看,我們能夠明顯感覺其是伴隨著一種商人文化而發端的。商人最大的特點即是逐利,逐利的目標之下,尊重選擇和效率就成為了商人行事的重要準則。在11、12世紀時,商人能夠以自身的組織來處理自身的事務,便是對效率追求的結果。同時,在自身組織內部來解決糾紛,對於第三者的裁斷能夠遵行並且自動履行,需要充分依賴於商業上的信用。商人的逐利和信用,使得其發展的空間受限較小,在商業貿易全球化的今天,商人之間的規則也呈現全球化的趨勢,商事仲裁在國際上的套用十分普遍。可見,商人文化最重要的一點就是對逐利的認可,由此而衍生出對效率的要求和信用的恪守,並促進不同民族和國界的交流和往來,仲裁制度正是在這樣一種商人文化中產生並發展。
也正是這樣的發展歷程,說明了仲裁制度在其本質上是私法文化的產物。和商人文化一樣,私法文化也是緣於經濟的發展、商業的繁榮而產生的法律文化。私法文化精神主旨在於主張自由而反對宰制和專斷,紮根於市民社會,反映著市民社會的內在精神和價值追求。雖然仲裁制度產生時私法文化遠不如後來那樣顯著,但在西方法早期形成時期,就已表現出濃厚的私法色彩,即便中世紀的私法,民法化的傳統依然存在,而且表現出很強的活力。仲裁制度特別體現了私法文化中的意思自治理念。意思自治,是指當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斷,去設計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務。其有兩大前提:自由和理性。自由是指人不受他人強迫的狀態,理性則是人類了解宇宙和改善自身條件的能力。這樣的理念,是充分尊重每一個個體的主體性的結果。無論是從開始的仲裁完全不受限制,到後來的司法的嚴格監督和審查,再到今天的法律的系統規定和司法監督和制約,私法文化一直都是仲裁制度的基本核心。正是這樣的理念在背後,才使得仲裁制度在發展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過度的限制,有著充分的生命力,一直發展到今天。
三、仲裁制度發展所產生的內在仲裁文化分析
在仲裁制度產生以後,支持其產生的一些文化因素和後來發展中產生的文化因素,都逐漸內化為仲裁文化。仲裁文化是法律文化的一種,是更加具體和細化的一種仲裁制度內部的文化因素。
經過發展,現代仲裁制度有如下特點:1。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仲裁的首要原則,以仲裁協定為仲裁的前提條件;2。以國家法律為仲裁的依據,以國家司法機關的支持、監督為其後盾;3。以仲裁程式的規範性、靈活性和保密性使其成為公正、及時、迅速地處理社會矛盾和衝突的有機系統,並能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4。以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權利義務對等,裁決者中立的仲裁結構成為仲裁公正性的保障;5。以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性,即仲裁裁決所具有的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來保證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得以最終解決。據此,我們認為仲裁文化主要有以下內容:
第一,仲裁機構是獨立的、非政府的、民間性機構,仲裁機構體現一種服務文化。服務文化,是指以服務價值觀為核心,以客戶滿意為目標,以形成全員共同的服務價值認知和行為規範為內容的文化。仲裁機構並非國家機關,更不能行使公權力,是和國家相對應的市民社會的產物,應該體現出民間機構所應有的特質。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手段,在現代社會仲裁也是一種服務,是一種服務就必須有服務意識。
第二,仲裁員是中立的,並且具有較高素質和品德,仲裁程式體現一種柔性文化。對正義的實現而言,操作法律人的質量比操作法律的內容更重要,在某種意義上,仲裁員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沒有當事人滿意的仲裁員制度,決不會有令人滿意的仲裁制度。“仲裁的好壞取決於仲裁員”是國際仲裁界的經典格言。只有中立的仲裁員能使仲裁裁決為當事人所接受,只有高素質的仲裁員能使仲裁體現出其效率的同時兼具公正的品格。仲裁員的德才兼備和精英化成為了一種獨特的仲裁文化,但相較於司法制度中的法官文化,仲裁程式強調的不是威嚴,更多的是一種“人性化”,一種適當將程式柔化並更加親和的文化。
第三,在仲裁中,當事人有充分的選擇權和控制權,仲裁制度體現出一種自治文化。這是仲裁最根本的性質,也是仲裁之所以為仲裁的主要體現,更是仲裁能夠產生並發展的一個主要動因。此一特性將仲裁和訴訟截然區分開來,也將仲裁制度的民間性和私法文化基礎體現得十分明顯。雖然,國家通過制定仲裁法,以及通過司法機關進行監督和保障執行,但這是政治國家保障仲裁發展應負的責任,沒有逾越基本的權力範圍。仲裁制度和程式本身還是充分體現對當事人私權的尊重和主體性的保障,這樣的仲裁自治文化是私法文化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