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傑訴劉林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張傑訴劉林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2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六初字第176號
原告張傑。
委託代理人戚志飛,內蒙古伊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林芝。
委託代理人徐清龍,內蒙古振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公司”)。
負責人劉文英,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汪虎,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傑訴被告劉林芝、人保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傑的委託代理人戚志飛、被告劉林芝的委託代理人徐清龍、被告人保財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汪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傑訴稱,2013年11月16日,劉林芝駕駛蒙AEN955號小客車沿成吉思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科爾沁北路路口處時,與從科爾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張傑駕駛的蒙AYZ975號輕型封閉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新城區大隊對此事故做出事故認定書,劉林芝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張傑負次要責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總計87862.5元。
被告劉林芝辯稱,本案事實認可,該車只保有交強險,願意依法賠償。
被告人保財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強險,因本次事故造成兩人受傷,我公司只在強險範圍內承擔責任;交通費因票據不符,所以不認可;殘疾用品器具費不是正規發票,不予以認可;對誤工證明、被撫養人生活費也不予認可;訴訟費、鑑定費不在理賠範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劉林芝駕駛蒙AEN955號小客車沿成吉思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科爾沁北路路口處時,與從科爾沁北路由北向南行駛張傑駕駛的蒙AYZ975號輕型封閉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劉林芝、張傑、趙曉偉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管理新城大隊針對此次事故做出呼公交認字(2013)第479號(勘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林芝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傑負次要責任,趙曉偉無責任。
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至內蒙古自治區人民醫院進行救治,其傷情經診斷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軟組織開放性挫裂傷伴出血、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右髕骨骨折等,住院治療19天,先後總計花費住院費20836.6元、門診費2677.08元。原告出院後委託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傷殘等級評定,該中心於2014年3月14日做出(2014)臨鑒字第7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張傑為十級傷殘。
另查明,肇事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已經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再查,原告張傑母親為楊仙花,其育有張傑等四名子女。
本院認為,本案損害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對公安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雙方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劉林芝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林芝予以賠償。關於營養費,因有相關加強營養的醫囑,本院予以支持。關於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明僅能說明其從事的工作情況,不足以證明具體收入情況,不予採信,故應按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至定殘日前一日,確定為10717.2元。關於交通費,原告提供的票據無法證明是因就醫產生的必要費用,故不予採信,考慮到原告的實際就醫情況,酌定為300元。關於二次手術費,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1、醫療費23513.68元;2、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60元;3、營養費760元;4、護理費1740.4元;5、誤工費10717.2元;6、殘疾賠償金46300元;7、精神撫慰金3000元;8、被撫養人生活費3191元,該項金額計入殘疾賠償金中,故殘疾賠償金最終確定為49491元;9、交通費300元;10、鑑定費800元。上述費用中,被告人保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負責承擔醫療費5000元、護理費1740.4元、誤工費10717.2元、殘疾賠償金49491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70248.6元。被告劉林芝對交強險承擔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負責承擔醫療費12959.58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32元、營養費532元、鑑定費560元,合計14583.5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傑70248.6元。
二、被告劉林芝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傑14583.58元。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999元(原告已預交),原告張傑承擔34元,被告劉林芝承擔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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