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設用地申請與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2)征地批准許可權與農用地轉用審批許可權: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i)基本農田;(ii)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35公頃的;(iii)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的。徵用上述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3)征地補償標準: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4)有償使用方式與劃撥方式: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i)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ii)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iii)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iv)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5)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i)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ii)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iii)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iv)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v)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6)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i)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ii)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iii)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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