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以下簡稱工程發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室內外裝飾裝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運輸、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地下公共設施及附屬設施的土建、管道、設備安裝工程。
工程發承包計價包括編制施工圖預算、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和簽訂契約價格等活動。
第三條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在政府巨觀調控下,由市場競爭形成。
工程發承包計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發承包計價工作的管理。其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施工圖預算、招標標底和投標報價由成本(直接費、間接費)、利潤和稅金構成。其編制可以採用以下計價方法:
(一)工料單價法。分部分項工程量的單價為直接費。直接費以人工、材料、機械的消耗量及其相應價格確定。間接費、利潤、稅金按照有關規定另行計算。
(二)綜合單價法。分部分項工程量的單價為全費用單價。全費用單價綜合計算完成分部分項工程所發生的直接費、間接費、利潤、稅金。
第六條招標標底編制的依據為:
(一)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造價計價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市場價格信息。
第七條招標報價應當滿足招標檔案要求。
投標報價應當依據企業定額和市場價格信息,並按照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工程造價計價辦法進行編制。
第八條招標投標工程可以採用工程量清單方法編制招標標底和投標報價。
工程量清單應當依據招標檔案、施工設計圖紙、施工現場條件和車家制定的統一工程量計算規則、分部分項工程項目劃分、計量單位等進行編制。
第九條招標標底和工程量清單由具有編制招標檔案能力的招標人或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招標代理機構編制。
投標報價由投標人或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
第十條對是否低於成本報價的異議,評標委員會可以參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辦法和有關規定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招標人與中標人應當根據中標價訂立契約。
不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在承包方編制的施工圖預算的基礎上,由發承包雙方協商訂立契約。
第十二條契約價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價。契約總價或者單價在契約約定的風險範圍內不可調整。
(二)可調價。契約總價或者單價在契約實施期內,根據契約約定的辦法調整。
(三)成本加酬金。
第十三條發承包雙方在確定契約價時,應當考慮市場環境和生產要素價格變化對契約價的影響。
第十四條建築工程的發承包雙方應當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結合工程款、建設工期和包工包料情況在契約中約定預付工程款的具體事宜。
第十五條建築工程發承包雙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進度分段進行工程款結算。
第十六條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竣工結算:
(一)承包方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約定期限內提交竣工結算檔案。
(二)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檔案捕撈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逾期未答覆的,竣工結算檔案視為已被認可。
(三)發包方對竣工結算檔案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覆期內向承包方提出,並可在提出之日起的約定期限內與承包方協商。
(四)發包方在協商期內未與承包方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與承包方達成協定的,應當委託工程造價諮詢單位進行竣工結算審核。
(五)發包方應當在協商期滿後的約定期限內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出具的竣式結算審核意見。
發承包雙方在契約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
發承包雙方對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出具的竣工結算審核意見仍有異議的,在接到該審核意見後一個月內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工程竣工結算檔案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確認即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
第十七條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鑑定檔案應當由造價工程師簽字,並加蓋造價工程師執業專用章。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發承包計價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造價工程師在招標標底或者投標報價編制、工程結算審核和工程造價鑑定中,有意抬高、壓低價格,情節嚴重的,由造價工程師註冊管理機構註銷其執業資格。
第二十條工程造價諮詢單位在建築工程計價活動中有意抬高、壓低價格或者提供虛假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證書。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築工程計價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建築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可能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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