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的實際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朝鮮語文工作中,堅持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條款和民族語文政策,提高朝鮮民族科學文化素質,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為自治州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朝鮮語文是朝鮮族人民行使自治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工具。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文工作的領導,保障朝鮮族公民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以朝鮮語言文字為主,通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助學習語言文字。朝鮮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漢族和其它少數民族幹部也要學習朝鮮語言文字。
第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朝鮮語文工作中,充分尊重朝鮮語文的發展規律,促進朝鮮語文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朝鮮語文工作管理機構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朝鮮語文工作委員會,其職責是:
1、宣傳、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中有關語言文字的條款和本條例的實施;
2、根據有關法律條款、政策和本條例,制定朝鮮語文工作的具體措施和實施規劃;
3、檢查督促朝鮮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4、組織和管理朝鮮語文的規範化及其推廣工作;
5、管理朝鮮語文的研究工作,組織學術交流;
6、組織朝鮮語文專業人才的培訓工作;
7、協調朝鮮語文工作各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第八條 各縣(市)設朝鮮語文工作機構,統一管理本縣(市)朝鮮語文工作。
第三章 朝鮮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領域裡加強朝鮮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工作。
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檔案、布告等公文,用朝、漢兩種文字同時並發;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下發的宣傳學習等材料,可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朝、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的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獎狀、證件、標語、公告、廣告等均用朝、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 州內生產並在州內流通的商品名稱、說明書,州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品名、價格表等均用朝、漢兩種文字書寫。
第十三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的企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
朝鮮族幹部以本民族民眾為主要對象講話時應使用朝鮮語並安排漢語翻譯。
漢族幹部以朝鮮族民眾為主要對象講話時,應設朝鮮語翻譯。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朝鮮族公民,可用朝鮮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以及撰寫其他各類文書。
第十五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的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使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願任選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套用朝、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朝鮮族公民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必須使用朝、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發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朝、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一種。
第十七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的企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鮮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對朝鮮族幼兒進行本民族語文的訓練工作。自治州內朝鮮族中、國小教學用語應當用本民族語言,語文教學應以朝鮮語文教學為主,也要加強漢語文教學,使學生掌握朝、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 以培養朝鮮族師資為宗旨的州內各類師範院校、中等專業學校要使用朝鮮文教材,用朝鮮語授課。
以培養服務行業職工為宗旨的州內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學校應開設朝鮮語文課。
第二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朝鮮族學生進入用朝鮮語授課的民族中、國小或民族班學習。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辦好朝鮮文報刊,根據自治州經濟和文化事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識為主要內容的朝鮮文報刊種類。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出版部門要以出版朝鮮文圖書為主要任務,逐步增加朝鮮文圖書的種類,特別要增加朝鮮文少年兒童課外讀物的種類。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保障教材出版部門編譯出版各種朝鮮文教材和朝鮮文教學參考資料。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書店和郵政部門要積極做好朝鮮文圖書和報刊的發行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辦好以朝鮮語為主的廣播、電視,逐步增加自辦朝鮮語節目。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影片、電視片的朝鮮語譯製和口語對白配音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用朝鮮語文進行寫作和文藝演出。
第四章 朝鮮語文的翻譯工作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文的翻譯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翻譯機構,指導全州地方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縣(市)地方國家機關要設翻譯機構,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朝鮮族職工較多的大中型企業、縣級以上的事業單位和朝鮮族聚居或雜居的鄉(鎮)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翻譯機構翻譯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承擔同級機關召開的各種會議的翻譯任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內的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稱的文字翻譯由州、縣(市)翻譯機構負責審核。
第三十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朝鮮文譯漢文的工作,積極向全國各地介紹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歷史。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漢文譯朝鮮文的工作,積極向本州介紹全國各地的先進科學技術和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情況。
第五章 朝鮮語文的規範化和研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朝鮮語規範化工作,自治州朝鮮語文工作委員會按照朝鮮語規範化原則,制定朝鮮語規範化方案。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文研究工作的領導。朝鮮語文的研究工作,貫徹“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理論聯繫實際的原則,解決朝鮮語文發展過程中出現的理論和實踐問題。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規定,重視同國內外朝鮮語文學術界的學術交流;根據需要可聘請外國朝鮮語專家、學者來自治州任職或講學;選派朝鮮語文工作者出國考察、研究。
第六章 朝鮮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朝鮮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自治州內高等院校,研究部門和朝鮮語文工作部門,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培養有社會主義覺悟、有獨立工作能力的朝鮮語文工作者。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選送朝鮮語文工作者到國內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修,不斷更新他們的知識,提高他們的業務素質。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加強對朝鮮語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模範地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
獎勵和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州朝鮮語文工作委員會制定並報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