廬江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廬江縣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廬江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業經2007年4月14日縣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縣 長:王民生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廬江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制度,解決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經國務院同意,建住房〔2004〕77號)和《安徽省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皖價房〔2003〕174號)及相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在廬城規劃區內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交易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政府根據本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低收入居民住房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中長期建設計畫、供應範圍、供應對象和年度供應量,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房地產管理局具體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縣發改、國土資源、建設、財政、物價、監察、審計、金融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政策優惠和開發建設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用地,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劃撥方式供應。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七條 對經濟適用住房在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優惠徵收(優惠徵收的費用和標準詳見附表)。
第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貸款實行下限利率。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規劃設計應當堅持布局合理、規模適中、功能齊全、配套完善的原則,實行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築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建築面積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嚴格執行國家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實行驗收制度,未經依法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設單位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時,建設單位應向購房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向建設、建築單位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時,必須填寫縣物價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並加蓋單位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建設、建築單位有權拒交,並向縣物價部門舉報。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建設、建築單位收取費用。
第三章 價格和銷售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實行政府定價。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縣物價部門會同縣國土資源、建設、監察、房地產主管部門根據土地成本、建設成本和中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測算,報縣政府確定,定期向社會發布。建設單位開發利潤不得超過3%。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單套售價,應當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區位、樓層、朝向等差價。樓層、朝向等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一價清”和明碼標價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高縣政府公布的價格。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一經確定,應及時在縣政府網站、《潛川新聞》、縣電視台等媒體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先後順序,可以用公開抽(搖)號的方式產生。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銷售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在批准公布的房價外加收任何費用或強制推銷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辦法確定或審批價格的,縣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也不予辦理交易手續和產權登記手續。
第四章 供應範圍和程式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在廬城城區實際居住的一對夫婦為一個申購家庭(含單親家庭),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城城區居民戶口,至少一名成員具有本城城區居民戶口滿5年;
(二)家庭年收入低於縣政府公布的本縣低收入家庭標準;
(三)無住房或現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15平方米的住房家庭。
同一住房是多家庭共同居住的,其中符合申購條件的家庭在兩個以上,若一家庭申購後,其他家庭的住房面積將超過人均最低標準面積的,家庭之間應當協商一致,確定一個申購家庭。
第十九條 除申購家庭夫婦外,下列家庭成員可以作為分攤家庭收入的人口:
(一)與申購家庭夫婦同住的未婚或者離異、喪偶後他處無住房的直系親屬;
(二)正在服義務兵役的子女;
(三)在外地讀書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條 除申購家庭夫婦外,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近親屬及其家庭成員和正在服義務兵役的子女,可以作為分攤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人口。
第二十一條 下列房屋應當認定為申購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員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現住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申購家庭成員在申購前5年內已轉讓或者出租的自用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遷安置住房。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超過縣政府公布的本縣低收入家庭標準;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上;
(三)家庭成員不具有廬城城區戶口,或者家庭成員具有廬城城區戶口但沒有一名成員的城區戶口滿5年的;
(四)家庭成員已在廬城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建房的,或者已參加集資建房的;
(五)夫妻雙方至少有一方已給予住房貨幣補貼的,或者參加過房改房的;
(六)已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和家庭。
第二十三條 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無房戶、烈屬、縣級以上勞模家庭可優先購房。
符合購房條件的家庭成員中,有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或者有70歲以上老人的,按照規定取得購房證明的,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批准可購買底層住房。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購房證明選購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准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同類地段市場價補交差價。差價標準由縣物價和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財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差價款由縣財政部門專戶存儲,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核准標準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每人準購20平方米。一個家庭可購面積累計超過中套面積的,按中套面積核定。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應當嚴格操作程式,實行申請、審批、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經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購房家庭,應當公示;公示後有投訴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籤署核查意見,並註明可以購買的房屋面積或房價總額標準。
第二十六條 申購經濟適用住房,按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條件的,購房人應持家庭戶口本、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明、現住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憑證、實際居住證明、所在單位或者廬城鎮政府(需村或社區居委簽署意見)出具的家庭成員收入證明以及其他證明材料向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二)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對申購家庭的申購條件進行核實,符合申購條件的將申購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內容在其居住地或戶口所在地公示15日,公示無異議的,予以初審確認。
(三)縣房地產主管部門經初審後認為符合申購條件的,將申購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內容在縣政府網站、《潛川新聞》、縣電視台公示15日,公示無異議的,通知申請人待購經濟適用住房。
(四)每批次經濟適用住房竣工後,縣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分配計畫或者房源,通知已批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持其發給的購房證明與建設單位簽訂購房契約。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內未能購房的應當重新申請。
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在抽取選房順序號後或選房後,自願放棄購買的,二年後方可重新申購。
第二十八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使用《房屋銷售契約》。購房戶憑購房證明等相關要件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國土資源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納入商品房預售許可,建設單位必須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將供應方案(包括套數、面積、對象等)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審核,否則一律不得銷售。項目建設單位按供應條件未銷售完畢的剩餘房源,應當轉入下年度銷售或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供應銷售。
第三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戶,必須在入住後一個月內將所承租的公房予以騰退。未將承租的公房騰退前,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公房承租戶,其房產證暫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保管。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贈與或借於他人居住,若出售、出租、贈與或借於他人居住的,由政府按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結合房屋成新予以收購,收購時對經濟適用住房的裝璜不予補償。
申請經濟適用住房時已納入家庭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積計算的家庭成員在依法繼承該住房的財產權同時,可以繼承居住權;其他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該經濟適用住房的財產權,但不能繼承居住權,其財產繼承權,應在政府按前款規定收購後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實現。
經濟適用住房僅供購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購房家庭因出售等因素,其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收購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必須實行物業管理,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大會選聘,小區物業管理適用縣相關物業管理規定。
經濟適用住宅小區的水電實行“一戶一表”,由供水、供電單位直抄到戶。
第三十四條 相關部門應當加快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交通和生活服務基礎設施配套建設。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廬城鎮及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社區管理服務,為小區住戶家庭子女提供就學保障。
第三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應按有關規定標準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銷售管理、資金使用,由縣審計、財政、監察部門進行審計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縣建設、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從嚴予以處罰。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縣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向未取得購房證明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縣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權屬登記,並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住房價格差額部分,並依法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房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分別情況提請縣政府、縣監察局對該單位主要領導給予行政問責。
第三十八條 從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審核、審批、銷售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縣房地產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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