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現代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洞、溝、灣、泉、洲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城鎮的街道、居民區、片村、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四)名勝古蹟、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五)公路、隧道、橋樑、車站、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六)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縣民政局主管本縣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縣地名辦公室為地名工作的職能機構。地名工作的主要職責是:負責編制全縣地名規劃、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並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誌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
縣民政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審批。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誌是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徵,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城區道路寬35米以上(不含35米)通名為大道,道路寬10至35米的通名為路,道路寬5米以上(含5米)少於10米寬的通名為街,道路寬5米以下的通名為巷(弄)。
第八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九條地名命名、更名、廢止,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廢止。
(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縣地名辦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橋樑、隧道、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辦審核,縣民政局審定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市地名辦備案。
(三)公交站點、車站、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徵得縣地名辦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城鎮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註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縣地名辦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第十一條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及駐地遷移,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縣地名辦審核、縣民政局審定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套用
第十三條標準地名用規範的漢字書寫,以漢語國語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十四條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和國際標準,並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十五條縣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地名,由縣民政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准的標準地名。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六條地名標誌的設計、加工製作及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定、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誌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製作,同類地名標誌應當採用統一標準。
第十七條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誌,由地名辦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鄉(鎮、街道)範圍內街、路等地名標誌,由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設定、管理與維護。
第十八條居民點、住宅區及城鄉的門牌,由縣公安局負責設定、管理和維護。
第十九條其它地名標誌,由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負責設定和管理。
第二十條設定地名標誌的經費來源:
(一)城鄉的街、路、巷地名標誌牌,鄉鎮、村、行政區域地名標誌牌費用由縣或鄉鎮財政承擔;
(二)門牌費用由房屋產權人承擔,新建商品房、住宅區內的樓牌、門牌、單元牌費用由開發商或建設單位承擔;
(三)其它地名標誌費用由使用單位或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一條縣民政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地名檔案工作在業務上接受檔案管理部門和上級地名機構的指導、檢查。
第二十二條縣民政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偷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造成不良後果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對損毀地名標誌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七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築物及建築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誌性建築:指公眾認可,建築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築物。
(二)大樓(大廈):指8層以上或者建築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築物;
(三)山莊:指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閒娛樂為用途的建築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小區: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有配套公共設施的居民住宅區;
(五)城:指占地面積在4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築群;
(六)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築群,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閒、遊玩等場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築物;
(八)園、花園(苑、花苑):建築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綠地或人工景點面積占30%的居民住宅區;
(九)樓:7層以下的建築物。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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