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辦法

2006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家規定的國語和規範漢字。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執行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推廣國語和推行規範漢字,為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正常開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出版物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對廣播電視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及廣告等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

人事、民政、建設、交通等其他行政部門以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系統、本行業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監督。

第六條 國家機關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當地的少數民族語言或者方言。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把用語用字規範化工作列入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工作的重要內容,並進行督導評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壯漢雙語實驗學校或者實驗班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壯語壯文進行教育教學。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應當以國語為基本用語。

第九條 公共服務行業用字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在服務活動中提倡使用國語。

第十條 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達到如下等級標準:

(一)公務員為三級甲等以上,在鄉鎮機關工作的公務員可以為三級乙等。

(二)自治區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一級甲等;設區的市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一級乙等以上;縣級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二級甲等以上。

(三)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

(四)教師為二級乙等以上,其中從事語文教學的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的教師不得低於二級甲等牷縣級人民政府駐地以外的鄉鎮、村學校的教師可以為三級甲等以上,其中從事語文教學的教師不得低於二級乙等。

(五)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為三級甲等以上,其中漢語言文學專業、師範類專業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不得低於二級乙等。

(六)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為二級乙等以上。

前款所列人員的國語水平尚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分別由人事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共服務行業主管部門根據情況進行培訓。

195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職公務員和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在職教師的國語水平,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項的規定。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等級標準,持相應的國語水平等級證書上崗:

(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

(三)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等特定崗位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區管理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語水平測試,對國語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等級標準的人員核發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一)公文、公章、證件、公務使用的名片、電子螢幕、名稱牌、指示牌、標誌牌、標語(牌)、告示等用字;

(二)以漢語文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出版物、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用字;

(三)廣告、商標用字;

(四)非手寫的門牌、招牌用字;

(五)信息處理、信息技術產品用字以及在本自治區註冊的網站的網頁用字;

(六)影視螢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七)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書用字;

(八)證書、獎狀、獎盃、獎牌、執照、報表、標籤、票據、門票用字;

(九)板報、試卷、教學板書用字;

(十)使用漢字書寫的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十一)各類會議、展覽、慶典等活動的用字;

(十二)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漢語文出版物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公文、教科書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詞語。新聞報導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現代漢語辭彙和語法規範的網路詞語。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的題詞、題字和招牌中的手書字,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七條 漢語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八條 名稱牌、標誌牌、公文函件、公章、證件等,需要同時使用壯文和漢字的,其排列位置、順序按照本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頒布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規範漢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牷拒不改正的,由管理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條 管理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務或者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公民可以向當地管理語言文字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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