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康復和醫療美容、婦幼保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各級各類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婦幼保健院、衛生保健所、療養院,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醫療美容院(中心、站)、護理院(站)、自願戒毒機構和開展診療活動的計畫生育服務機構以及其他診療機構。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國家《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需要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向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報告,由衛生行政部門納入本地區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六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下列審批許可權報批:
(一)村衛生所(室)由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二)不設床位和設床位不滿100張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證,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設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駐桂部隊設定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申請設定前必須先經部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本條第(二)、第(三)項規定報批。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滿5年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四)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助理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不滿2年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不滿2年的醫務人員。
第八條 在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申請設定個體診所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並連續五年以上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身體健康能夠正常開展診療活動並有當地常住戶口。
第九條 在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外區域申請設立個體診所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助理醫師執業證書並連續三年以上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身體健康能夠正常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條 實行合作醫療制度的村(屯),設定個體診所的,必須納入合作醫療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護理站的個人,必須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註冊。其中護師應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5年以上,護士應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二條 設定醫療機構,按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籌建負責人申請;
(二)法人設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三)個人設定的,由其本人申請;
(四)合夥設定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並附合夥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選址意見書、建築設計平面圖及其他有關材料後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不批准的,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設定為本單位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由設定單位在該醫療機構執業前,向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設定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設定決定;
(二)《設定醫療機構備案書》。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上述材料後15日內,給予《設定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第十五條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
(一)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為1年;
(二)100張以上床位的為2年。
超過有效期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內容的,必須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到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登記,填寫《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或者《設定醫療機構備案回執》;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三)建築設計、業務用房平面圖;
(四)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各科室負責人名單及其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證書的複印件;
(六)主要儀器設備名錄清單;
(七)環境衛生和廢棄物處理設施驗收報告;
(八)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
開展靜脈用藥業務的,必須遞交專門申請書。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事項:
(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註冊資金;
(四)服務方式、服務時間;
(五)診療科目;
(六)工作用房面積、床位或者牙椅;
(七)從業人數;
(八)執業許可證登記號(醫療機構代碼)。
開展靜脈用藥業務的,應當作出專門登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45日內,對申請執業和申請開展靜脈用藥的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和核實,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基本知識和技能的現場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靜脈用藥業務的,同時發給《靜脈用藥證》;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靜脈用藥證》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靜脈用藥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出賣。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變更執業登記事項(執業地址除外)的,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執業地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遷移的,按前款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遷移的,應當在取得遷入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並經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後,方可向遷入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執業登記。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並經登記機關核准,可以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但是必須確定一個第一名稱。
申請冠以紅十字會和紅十字名稱或者增掛教學醫療名稱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靜脈用藥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醫療機構應當懸掛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衛生標誌。未經許可,醫療機構不得使用紅十字標誌。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執業不得聘用下列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助理醫師執業證書、護士執業證書及其他相關醫療證書的人員;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2年的醫務人員;
(三)被暫停執業期間的醫務人員。
醫療機構聘用自治區外的醫務人員,必須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取得鄉村醫生資格的鄉村醫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衛生所(室)執業。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各種印章,必須經登記機關審核,並經公安機關批准方可刻制。
非全民所有制和軍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使用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卡片、證明票據等單、冊,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式樣,各地區行署、地級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出具的處方、收費單據、收支帳目、證明存根等單據應當保存5年以上,門診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15年,住院病歷保存期不得少於30年。
醫療病歷必須保持真實、完整,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藥、劣藥,不得從事藥品批發零售業務。醫療機構經批准配製的製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內使用。
醫療機構未取得《靜脈用藥證》,不得開展靜脈用藥業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得採用醫療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確因科研或者遺傳性疾病診斷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應當經登記機關批准。
從事人工授精技術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必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由他人從事診療活動,不得利用不正當手段誘騙民眾就醫。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接生和治療性病業務。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在職專業性技術人員除技術交流和進修學習外,不得同時受聘於其他醫療機構執業或者擅自兼職。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文書;未經醫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證明書。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其他專業文書必須真實。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的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醫療機構,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得向社會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報告,並做好實物的保留封存及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停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批准。除進行基本建設外,醫療機構停業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的,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由登記機關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必須向縣級或者地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在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並經工商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
醫療廣告內容應當限於醫療機構名稱、診療地點、從業醫師姓名、技術職稱、診療科目和診療時間、診療方法、通訊方式。嚴禁刊播淫穢、迷信、貶低他人及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內容,嚴禁篡改經審查核准的醫療廣告內容。
醫療機構篡改刊播經審查核准的醫療廣告內容,情節嚴重者,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收回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五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醫療機構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平調、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二)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威脅、毆打、侮辱醫務人員,不得妨礙其正常的醫療活動;
(三)醫療機構有權維護診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醫療機構就診、住院等管理制度,不得衝擊、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
(四)醫療機構的名稱、榮譽、取得的專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推廣和套用先進科技成果,派遣醫務人員參加學術交流活動;
(五)醫療機構有權拒付各種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外的收費和攤派。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衛生工作方針政策,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全心全意為傷病員服務;
(二)加強業務技術培訓和建設,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醫療護理質量,為病人提供安全、高效、優質的服務;
(三)救死扶傷,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服從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四)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管理辦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和收費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五)承擔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賦予的預防保健、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評審委員會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聘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醫療機構監督員。
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培訓和資格確認工作,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並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監督檢查證》。
《醫療機構監督檢查證》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醫療機構監督員的具體條件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監督員在本行政區域內,持證有權對各醫療機構的醫療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並有權制止或者責令改正違法、不當行為。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對造成危害後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或者手術、物理及其他損傷性、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
第五十四條 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在業務範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的,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設定相應的醫療機構。
第五十五條 香港、澳門、台灣居民或者外國人在本自治區開設醫療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註冊資金數額,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