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居民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戶籍所在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政府救助與社會幫扶、生產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平、公正,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合理確定保障標準,制定和落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統籌協調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與扶貧開發、促進就業以及其他農村社會保障措施相銜接。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足額安排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併合理安排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帳核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審核工作。
第二章 保障標準與保障對象
第八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能夠維持當年農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飯、穿衣、用水、用電等費用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隨著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公布,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廣播電視宣傳。
第九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是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殘、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以及生存條件惡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難的農村居民。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居民家庭成員,是指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員,或者雖然戶口不在同一戶口簿但具有贍養、扶養、撫養和收養關係且共同生活的成員。
戶口遷出的大中專院校就讀學生和服現役義務兵為農村居民家庭成員。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家庭年人均純收入是指農村居民家庭上年度從各個來源得到的總收入相應扣除所發生的費用後的收入總和,按家庭成員平均的純收入水平。家庭總收入具體包括:
(一)從事農副生產獲得的收入;
(二)外出務工收入;
(三)承包經營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出租、轉讓收入;
(五)出租家庭財產收入;
(六)房屋拆遷、征地補償費;
(七)依法接受的贈與;
(八)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從事農副生產獲得收入的價格按照當地統計、價格部門發布的數據核定。
外出務工人員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單位提供的工資證明金額計算;沒有證明的,按照其戶籍所在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純收入:
(一)按規定獲得的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保健金、傷殘補助金、傷殘治療費、護理費、喪葬費、生活補助費、醫療救助費等;
(二)獨生子女保健費、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
(三)高齡老年人生活補助費;
(四)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
(五)救災救濟款。
第十三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不從事生產勞動;
(二)違法生育的夫妻;
(三)賭博、吸毒屢教不改。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委託,承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集中受理申請的時間為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
第十五條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員以戶為單位通過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農村居民辦理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其近親屬、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說明或者證明;
(二)家庭收入說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難原因的說明。
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第十七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要求完成初審:
(一)調查核實。組織2人以上對申請人進行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核算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
(二)民主評議。組織村民代表3人以上、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半數以上進行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應當有鄉鎮幹部參加;
(三)公示。將調查核實情況和民主評議意見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日,公示期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下相同);
(四)呈報。公示期屆滿後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
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申請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調查核實和民主評議時,該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10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要求完成審核工作:
(一)核查。派員核查申請人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了解其家庭財產、勞動力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
(二)審核。工作人員提出覆核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審核;
(三)呈報。將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
(一)審查。組織對審核意見進行書面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
(二)決定。處理意見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
(三)公示。決定擬給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當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日;
(四)辦證。經公示無異議的,給申請人辦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憑證;有異議的,應當複查處理。
保障對象自發證當月起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二十條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其家庭困難程度分檔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特別困難戶按照一檔發放;
(二)比較困難戶按照二檔發放;
(三)一般困難戶按照三檔發放。
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認定為享受計畫生育優待的家庭,可以提高一個檔次;已屬於一檔的,按照檔次標準提高10%的保障金。
劃分檔次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保障金使用計畫和已批准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單送本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保障金使用計畫之日起15日內審核並足額撥付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金融機構按月發放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以提出申請的家庭成員的名義在發放保障金的金融機構開設個人賬戶,開設個人賬戶有困難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提供幫助。
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項。
第二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查了解農村貧困居民的生活狀況,及時將符合條件的農村貧困居民全部納入保障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分別於每年的1月和7月在村(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相應的自然村(屯)公示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單,對有異議的,上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覆核。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終止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發放,註銷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憑證: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
(三)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要求不再享受。
第二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申請、審核、審批和保障金髮放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撥付、發放,接受監察、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貪污、截留、擠占、挪用、私分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職責,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影響惡劣的,對直接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停止發放並追回其騙取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