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牆體材料促進條例
施行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屆第95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牆體材料促進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7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7月27日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牆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按照國家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確定的產品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牆體材料認定辦法》認定的產品。
第三條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堅持扶持生產開發與引導市場消費相結合,由城鎮向農村推廣。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監督管理,其下設的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國土資源、林業、工商、科學技術、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工作。
第五條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新型牆體材料發展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用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宣傳,促進新型牆體材料的推廣使用。
第六條鼓勵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業固體廢物和建築固體廢棄物以及生活垃圾開發新型牆體材料,逐步實現資源循環利用和清潔生產。
第七條企業依據國家或自治區產業政策鼓勵目錄,更新改造或者投資開發新型牆體材料生產項目,可按規定享受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貼息補貼政策。
第八條生產經認定的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可以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辦理新型牆體材料稅收優惠手續;屬於申請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的,向設區的市以上資源綜合利用管理部門申請辦理。
第九條凡使用政府性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包括國家機關辦公用房、公共建築、經濟適用房、廉租房、示範建築小區和國家投資的生產性項目,應當採用新型牆體材料。
鼓勵農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條禁止新建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應當逐步轉產新型牆體材料。
第十一條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窯燒磚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製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控制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的取土範圍和規模,不再辦理採礦許可證。
現有粘土磚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擴大粘土採掘用地範圍。經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應當以挖丘平坡為止,不得低於周邊耕地地面。
第十二條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和設備生產牆體材料。
第十三條在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城鎮規劃區內,除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築修繕工程外,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使用新型牆體材料,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四條對本條例實施前獲許可生產實心粘土磚的一般納稅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不得採取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規劃,指導新型牆體材料科研、生產和推廣套用。
新型牆體材料發展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自治區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適時公布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目錄。
第十七條牆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將其名稱、地址、生產條件、工藝和設備狀況等情況向當地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備案。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不得收費。
第十八條新型牆體材料產品應當符合相應的產品質量標準和環保全全要求。
新型牆體材料無國家或者行業質量標準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第十九條新型牆體材料認定,經企業申請,由設區的市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進行審查,自治區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認定,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
辦理新型牆體材料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新型牆體材料認定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
第二十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建築設計、施工規範規程、通用圖集及驗收標準。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在建築工程設計中採用新型牆體材料。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要求,把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納入監理範圍。
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加強監督。
第二十二條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用新型牆體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無法改正的,按非新型牆體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新建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占用耕地、林地建窯燒磚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製磚或者原有粘土磚生產企業擅自擴大粘土採掘用地範圍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和設備生產牆體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使用新型牆體材料而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無法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新型牆體材料認定證書的,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認定證書,三年內不受理該企業產品認定,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設計單位未採用新型牆體材料、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要求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監理單位未把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情況納入監理範圍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無法改正的,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牆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