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經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該《辦法》共44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通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一屆第4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9月23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3日

實施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衛生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政府處置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作為應急管理成員單位,並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和規範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工作,並根據人民防空事業需要明確經費保障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徵收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資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征繳的易地建設費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維護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專業隊伍掩蔽、物資儲備等專項工程的建設,經依法批准採用劃撥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設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築和連線通道、疏散幹道,通信、警報、消防、通風空調設備,供水排水、供電設備及其管線,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設備以及其他國家戰時直接用於防空襲的建築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投資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廣西軍區根據國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參照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防護標準建設。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制定。

根據城市人口、戰略地位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的變化,城市防空襲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訂,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並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前,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城鄉規劃審查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相結合,與地面設施建設相銜接。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線通道,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及其他地下工程結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設,應當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慮防災、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規範確定防護單元、抗爆單元,增強工程抗力結構,確保工程設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協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和人口疏散安置區域內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開採礦產資源後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應當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立項手續,並負責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定額管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和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設規模和投資規模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八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低於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條 易地建設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報建時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建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征繳、使用和易地建設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減免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批准許可權辦理,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的報建聯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單位的資質或者資格的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二十六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要求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界定工程口部用地範圍和進出口通道。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的,應當留出大於建築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或者由建設單位採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使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並遵守前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上繳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護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狀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維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費用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維護,由其管理單位、個人負責,並承擔費用。

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由管理者與使用者按照約定負責,並承擔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隸屬關係變更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工程檔案移交手續,明確維護責任,並將相關情況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報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二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設收費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應當為公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除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系統應當為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的組織指揮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眾防空組織納入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建設,作為政府防災救災的重要力量,適時組織演練,檢驗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災方案,提高公眾防空防災技能,增強城市綜合防護和應急能力。

防空警報系統平時應當為政府防災救災指揮提供相關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必需的有線電路、中繼線和專線,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與公眾通信網相連線的專用通信設施,並協助制定有線電路、無線信道調度計畫和實施方案。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無線電台、網的建設和無線電設施的安裝使用,按照規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網路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暢通;平時應當制定戰時和應急保障方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規劃地點新建的建築物,其頂層應當按照要求修建並預留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平台、電力和控制線纜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購置和安裝防空警報設施並承擔費用。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協助管理,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拆遷的應當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重新安裝。遷移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和防災警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鳴放防空和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畫。預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負責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運輸、治安、物資、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由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制定訓練計畫,由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保障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將人民防空教育與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宣傳教育相結合。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組織編寫教材。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設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還應當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和防災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檔案接受竣工備案的;

(四)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認可檔案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六)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衛生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政府處置公共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作為應急管理成員單位,並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和規範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工作,並根據人民防空事業需要明確經費保障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徵收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資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其中征繳的易地建設費專項用於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維護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專業隊伍掩蔽、物資儲備等專項工程的建設,經依法批准採用劃撥方式供地。
人民防空設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築和連線通道、疏散幹道,通信、警報、消防、通風空調設備,供水排水、供電設備及其管線,防核武器、化學武器、生物武器設備以及其他國家戰時直接用於防空襲的建築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投資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開發利用。
建設、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項目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廣西軍區根據國防需要可以增加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鄉鎮參照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防護標準建設。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制定。
根據城市人口、戰略地位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的變化,城市防空襲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訂,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並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
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或者備案前,應當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城鄉規劃審查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相結合,與地面設施建設相銜接。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線通道,應當與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及其他地下工程結合修建。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地面交通等建設,應當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充分考慮防災、防震、防倒塌等因素,規範確定防護單元、抗爆單元,增強工程抗力結構,確保工程設施安全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協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和人口疏散安置區域內自然形成的岩溶洞穴以及開採礦產資源後形成的山洞,符合人民防空需要的,應當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立項手續,並負責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定額管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和高校新校區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和標準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應當將其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設規模和投資規模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八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應當堅持就地自建為主的原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提出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申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三米或者低於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首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五)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少於一百五十平方米的。
第十九條 易地建設申請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報建時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一次性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易地修建。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建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不得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征繳、使用和易地建設情況。
第二十一條 申請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減免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批准許可權辦理,並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的報建聯審,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設計、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防護設備生產及產品檢測單位的資質或者資格的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工程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和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空間開發項目實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建設單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二十六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要求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界定工程口部用地範圍和進出口通道。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的,應當留出大於建築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或者由建設單位採取防倒塌措施。
第二十七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以及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使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並遵守前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上繳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的防護功能和良好的使用狀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維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費用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其他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維護,由其管理單位、個人負責,並承擔費用。
平時開發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由管理者與使用者按照約定負責,並承擔費用。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所依附土地的隸屬關係變更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辦理工程檔案移交手續,明確維護責任,並將相關情況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報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三十二條 確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設收費標準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防災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應當為公眾提供災害避難場所。除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外,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設定明顯標識。
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系統應當為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的組織指揮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眾防空組織納入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建設,作為政府防災救災的重要力量,適時組織演練,檢驗和完善城市防空防災方案,提高公眾防空防災技能,增強城市綜合防護和應急能力。
防空警報系統平時應當為政府防災救災指揮提供相關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
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必需的有線電路、中繼線和專線,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與公眾通信網相連線的專用通信設施,並協助制定有線電路、無線信道調度計畫和實施方案。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無線電台、網的建設和無線電設施的安裝使用,按照規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電子信息網路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暢通;平時應當制定戰時和應急保障方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規劃地點新建的建築物,其頂層應當按照要求修建並預留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平台、電力和控制線纜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購置和安裝防空警報設施並承擔費用。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協助管理,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拆遷的應當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重新安裝。遷移和重新安裝的費用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和防災警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鳴放防空和防災警報信號。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畫。預定的人口疏散接收安置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安置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負責城市人口疏散和接收安置需要的通信、運輸、治安、物資、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三十八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由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制定訓練計畫,由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保障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納入國防宣傳教育、普法宣傳教育、社會公共安全宣傳教育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將人民防空教育與防災救災和應對其他突發事件宣傳教育相結合。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組織編寫教材。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設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還應當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和防災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等級的,或者違反規定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的,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檔案接受竣工備案的;
(四)違反規定出具或者不出具認可檔案的;
(五)擠占、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六)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的委託,現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必要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空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1999年5月29日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並頒布施行,2004年7月3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決定修正,本《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是在此基礎上進行的修訂。修訂《實施辦法》的必要性在於:  (一)修訂《實施辦法》是適應防空防災一體化改革要求的需要  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是我國人防事業發展的方向和目標,是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戰略決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對防空防災機制建設有明確規定,由於當時條件尚未具備,我區在制定《實施辦法》時,未對建立防空防災機製作出具體規定。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進步,國家對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的要求越來越明確,並在政策導向上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和積極的引導。對此,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中發〔2001〕9號檔案,又稱《決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8〕4號檔案,又稱《意見》)均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全面貫徹落實《人民防空法》以及《決定》和《意見》精神,有必要通過修訂《實施辦法》明確我區開展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的有關問題。  (二)修訂《實施辦法》是與黨和國家、軍隊有關規定保持一致的需要  1999年《實施辦法》頒布時,只有1996年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民防空法》作為依據,2004年進行的修正也只是適應《行政許可法》的頒布施行進行的局部調整,主體上未做大的修訂。十一年來,黨和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新的人防政策和規定,對人防建設提出了新的要求。2000年,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建設部聯合下發了《關於規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的規定》(計價格〔2000〕474號);2001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下發了《決定》;2003年,上述國家四部委又聯合下發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2008年1月,國務院、中央軍委聯合下發了《意見》,為了保證《意見》得到較好地貫徹落實,廣州軍區聯合中南五省區人民政府下發了貫徹國發〔2008〕4號文的意見(〔2008〕15號)。隨著以上人防政策和規定的出台,《實施辦法》原有的相關規定需要修改和完善;同時,我區人防建設中形成的一些經驗需要吸收,措施需要強化,兄弟省市的一些好的做法也值得學習借鑑,這些,都應在修訂《實施辦法》中體現。  (三)修訂《實施辦法》是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健康發展的需要  近年來,隨著城鎮化步伐不斷加快,我區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已成為人防工程建設的主要內容,以社會資金為主體的人防建設經費的大量投入,有力地推動了全區人防工程建設的快速發展。隨著人防工程建設的主體從單一的人防部門向多元的社會力量轉移,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方面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如:人防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模式尚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產權不明晰,優惠政策不明確,影響了社會資金投資人防工程建設的熱情,限制了人防建設的發展;房地產市場中業主與開發商因防空地下室產權歸屬發生的糾紛日益增多,造成新的社會不穩定因素;城市地下空間和山體開發兼顧人防需要缺乏具體且可操作的法律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法》後,對中介組織的監管有待規範和加強。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結合我區的實際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和補充。  此外,修訂《實施辦法》也是自治區人大代表提出的議案。自治區十一屆人大一次會議上,彭蓮等12名代表聯名提出“關於要求修改《實施辦法》的議案”(第18號代表議案),建議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增加對防空地下室驗收備案的規定,以確保人防工程建設質量,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8年10月,自治區人防辦在協助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中,向自治區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提出了修訂《實施辦法》的意見。在自治區人大領導和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下,修訂《實施辦法》列入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計畫。為借鑑外省修改人民防空地方性法規的經驗,了解各地各部門和相關人士對修改《實施辦法》的意見和建議,我區組成了以覃瑞祥副主任為組長的《實施辦法》修改調研組,先後赴江西、福建、吉林、山西等省和區內的南寧、柳州、桂林、防城港、貴港等城市,深入實際開展調研,收集、參考了多個省市已頒布實施的法規和國家有關檔案,與編制、財政、稅務、工商、建設、房產管理、人防等有關部門同志和部分人大代表、部分開發商代表開展座談,廣泛徵求意見,在綜合各方意見和建議,借鑑外省成功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一稿)。為保證立法工作計畫順利完成,自治區人大環資委牽頭成立了《實施辦法》修訂起草小組,起草小組認真學習《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的政策規定,蒐集和借鑑各地有關人民防空地方性立法成果,多次對《實施辦法》進行論證、修改,將《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全區14個地級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發改委、財政廳、住建廳、廣西電網公司等19個部門和單位徵求意見,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研討,召集自治區人防辦、住建廳等部門就主要爭議條款進行協調溝通,先後八易其稿,最終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在原《實施辦法》的基礎上新增加了十二條規定。  三、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防空防災機制建設  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和平時期充分利用人防資源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搶險救災服務,將防空防災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國防教育和社會公共安全教育體系,是人民防空持續發展、科學發展的方向。在新一輪機構改革中,我區人防部門參與政府應急搶險救災工作職能已寫入部門“三定”方案。因此,《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第五條、第三十三條,對建立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和利用人民防空資源為搶險救災服務作出了規定,明確人防主管部門為政府應急管理成員單位;第三十九條對防空教育和防災知識宣傳教育相結合作出規定,明確了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  (二)關於人防建設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  人民防空貫徹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是《人民防空法》的要求,但在實際工作中落實不到位,城市規劃同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脫節的問題仍然存在。鑒於此,《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二條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列入城鄉規劃審查部門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同步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這樣就細化了工作措施,有利於實現人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一條還明確了重要經濟目標建設落實人防要求和重要經濟目標單位的防空責任問題。  (三)關於地下空間開發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隨著我區經濟社會和城市建設持續快速發展,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呈現強勁勢頭,為確保在城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中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有必要在地下空間開發的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建設中落實人防要求,明確防護標準。對此,《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十四條作出了規定,同時明確了人防部門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地位和作用,從職能上強化了人防主管部門的責任。《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還在第十三條中作出規定,要求地下空間開發與地面設施建設相銜接、與其他地下工程結合修建,以增強其整體戰備功能。  (四)關於山洞管理和山體開發  廣西一些市縣屬喀斯特地形,自然溶洞很多,山體開發也很普遍,為了加強管理,使自然溶洞的管理和山體開發正規有序,降低人防工程建設成本,保證人防建設“三個效益”得到較好發揮,《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的第十五條,專門對山洞管理和山體開採作出規定,將山洞納入人民防空規劃管理。  (五)關於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確因地質等原因不宜修建的,要依法繳納易地建設費;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為了保證相關政策的落實,《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第十七條,對新建民用建築應建防空地下室的範圍、要求、標準作出規定。新增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將中發〔2001〕9號文、國發〔2008〕4號文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動委、建設部聯合制定的計價格〔2000〕474號文規定的民用建築符合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條件、減免易地建設費的範圍和標準、申請減免的程式等寫入條文,這既是國家的具體規定在我區法制化的需要,同時也是政務公開、保障公民知情權的要求。《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還在第二十條中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審批和一次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作出規定,旨在有效地堵塞易地建設費徵收過程中各種緩繳、拖欠、流失的漏洞,同時最大程度避免亂開口子甚至發生腐敗問題。  (六)關於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行政許可法》頒布後,原來由人防主管部門行使的人防工程的監理、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竣工驗收等職能移交到社會中介組織承擔,但法律對中介組織的監管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為加強市場監督,從源頭上保證人防工程質量,《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在第二十四條中對承擔人防工程建設的單位的資質和資質審批提出要求。實行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是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管的最後關卡,《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第二十五條,對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作出了規定,目的在於充分發揮政府部門監管職能,通過與建設主管部門協同工作,聯合把關,保障人防工程建設質量。(七)關於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  人防工程建成後的維護管理工作是國家和社會廣為關注的問題,對此,《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條作出了原則規定。為切實加強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新增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對人防工程維護的監督檢查、不同投資主體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和工程隸屬關係發生變更後的維護管理責任進行了明確,使上位法的原則規定進一步細化,有利於確保人防工程始終處於良好狀態,關鍵時候發揮積極有效的作用。  (八)關於經費保障和優惠政策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責是《人民防空法》的規定,但在實際工作當中,地方財政負擔的人防經費較難落實。《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一款增加了財政部門應加強和規範人民防空經費保障工作,明確經費保障標準的規定,旨在促使地方財政負擔的人防經費得到有效落實;第二款對按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徵收人防經費和加強經費使用管理提出了要求。《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八條規定,建設、開發利用人防設施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有關優惠政策,以利於激發社會各界投資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工程的積極性。  (九)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是在原《實施辦法》相應條款上的修改和增加,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履行人民防空法律義務和違法行為的處罰作出了規定,明確了不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與不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屬同樣性質的違法行為。同時,修訂草案對處罰數額規定了下限,約束了執法單位和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秉公執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將對人防部門工作人員瀆職處罰擴大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處罰,對在執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違法失職行為,設定了相關的懲治規定,符合權責一致的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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