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對所管轄的公路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行政管理職責。
第三條 規劃建設鐵路、管線等各類設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並行於已立項建設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的,應當徵得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並行於縣道、鄉道的,應當徵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條 公路建設用地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各項補償費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條 已有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勘測登記、繪製地圖、造冊立檔、埋設界樁。
對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設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路建設開工前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竣工驗收合格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路建設項目質量的監督管理。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分段完成的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路段或者單項工程,可以分段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公路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價或者以降低工程質量來降低工程造價。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經過市區的公路路段,可以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商定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改劃為城市道路。改劃為城市道路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未改劃為城市道路的其他公路,仍由公路管理機構按其職責進行管理。
第九條 改建公路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應當儘量避開交通尖峰時段;在施工時,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或者引導標誌。施工路段不能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在繞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過公路施工路段的車輛和行人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指揮,不得損壞施工現場及其設施。禁止非施工車輛和人員擅自進入施工現場和尚未開通的公路。
第十條 公路改建後原有線路的舊橋和舊公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核准廢棄的,不再進行養護和管理:
(一)路線較短且無車輛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斷交通且作為棄土場、養護站料場或者已種植農作物的路段;
(三)危橋及危涵路段;
(四)已不能通行的舊橋;
(五)公路改建後已不通行的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
前款規定的舊橋和舊公路經核准廢棄後,由所管轄的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通行的標誌,並移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一條 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下同)外緣起的下列範圍以內為公路建築控制區: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連線線、收費站)不少於30米。禁止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但屬於公路附屬設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線路確定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不得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審批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禁止在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的下列範圍以內,規劃和新建鎮、開發區、住宅區以及醫院、學校、廠礦、集貿市場等建築群或者集散地: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於80米。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在公路兩側建設的上述建築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沿公路平行擴建;上述建築群和集散地影響交通安全或者干擾車輛通行的,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上述開發經營者沿公路兩側設定有效的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 正在建設或者已立項即將開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公告,依法實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條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對交通安全和公路暢通無嚴重影響的,可維持原狀,不得重建、擴建和改建;原有建築物屬於危房確需重建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遷出公路建築控制區,另行安置。拆遷安置辦法依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路橋樑、地下通道、管涵內堆放物品、進行明火作業、搭建設施;
(二)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積肥或者焚燒物品;
(三)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
(四)塗改公路標誌、標線;
(五)砍伐、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花草等綠化種植物;
(六)泄漏、拋撒、散落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七)污染、損壞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其他行為。
屬於未徵收的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路政管理時,應當尊重土地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渡口碼頭作為橫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碼頭。
第十七條 禁止不符合國家有關客、貨運輸裝載技術規範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裝卸貨物、留置物品、向車外丟棄物品、從路外向高速公路投擲物品。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作業,應當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涉及交通安全的,還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
(一)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塔、桿、變壓器等設施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設定管線、電纜、龍門架等設施的;
(三)在公路上設定立體交叉道口的;
(四)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的作業,當事人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公路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涉及國道、省道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二)涉及縣道、鄉道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三)涉及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跨自治區、設區的市運輸的,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二)設區的市內、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三)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運輸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四)超限運輸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的,由自治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公路及其橋樑、隧道、渡口設定限高、限寬、限長、限載標誌,並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定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稽查和卸載。
第二十二條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因交通事故或者維修需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整公路車道,並設定警示或者引導標誌。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道路清障、車輛救援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路障清理和救援工作,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相互配合,共同負責。
第二十四條 貨運車輛進入收費公路,應當按照核定噸位或者計重的方式收取車輛通行費。收取車輛通行費的車輛分類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執行。車輛行駛證上標註的噸位與國家公告的車輛噸位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國家公告的車輛噸位標準計量收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繳、逃繳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行費繳費義務人對收費標準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收費員認定的數額預繳車輛通行費,及時將車輛駛離收費車道,並就異議事項向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覆核,或者向所在地的價格主管部門投訴。經依法覆核確有差錯的,收費單位應當予以清退。
第二十六條 聯網收費的公路,實行“統一收費,收入清算分配”的方式。既有政府還貸公路又有經營性公路的,應當統一使用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的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
第二十七條 收費公路在收費期間的小修、中修、大修、改善工程等公路養護所發生的費用,應當在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中列支。收費公路改建或者擴建的投資貸款,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納入還貸基數。
第二十八條 試運營的收費公路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進入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閉式收費公路的車輛,應當憑通行卡(券)入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收費單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計費:
(一)無通行卡(券)的;
(二)持無效通行卡(券)的;
(三)逆向行駛或者U型行駛的;
(四)出入口車牌號與車輛不一致的。
第三十條 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及擅自超限運輸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後方得駛離;不能當場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責令其停駛,就近指定安全地點停放。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在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立即放行車輛。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採取處理措施。
在依法處理前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妥善保管,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在前款規定的15日內,對停放的車輛造成損壞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規定,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批准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擅自重建、擴建、改建原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所需費用由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所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造成公路污染、損壞和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公路橋樑、地下通道、管涵內堆放物品、進行明火作業、搭建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積肥或者焚燒物品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堵塞、損壞公路排水設施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砍伐、損壞公路用地上的樹木、花草等綠化種植物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泄漏、拋撒、散落物品損壞、污染公路或者載物拖地行駛損壞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其他污染、損壞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塗改公路標誌、標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將公路渡口碼頭作為橫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碼頭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築控制區內設定塔、桿、變壓器等設施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樑、渡槽、涵洞、隧道或者設定管線、電纜、龍門架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公路上設定立體交叉道口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他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拒繳、逃繳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的,由收費站工作人員責令補繳;經勸說仍不補繳或者堵塞收費車道,影響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將堵塞收費車道的車輛拖離,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強行沖卡,造成收費設施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用地包括:公路兩側邊溝以外不少於1米的用地;公路兩側無邊溝的,為公路緣石外不少於5米的用地,有徵地界線的,從其界線;已徵收的公路建設用地;為修建、養護公路建於公路沿線的有關公路附屬設施用地。
註:本辦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