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十二屆第69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3月29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古樹名木認定
第三章古樹名木養護
第四章古樹名木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古樹名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古樹名木保護應當有利於傳承自然與社會發展歷史,有利於弘揚生態文明和鄉土文化,有利於推進鄉村建設,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屬地管理、原地保護、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普查、認定、養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科研等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文化、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九條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獻、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二章古樹名木認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至少每十年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開展一次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登記、編號、拍照、定位,建立圖文檔案,並根據古樹名木生長、存活情況及時更新。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建設全區古樹名木圖文資料庫,對古樹名木資源進行動態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認定和建檔。
第十二條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樹,實行特級保護;
(二)樹齡在五百年以上不滿一千年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三)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四)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三條古樹名木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予以公示。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古樹名木的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古樹名木鑑定結果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可以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四條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一)特級、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由市、縣人民政府認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三級古樹的保護措施實行保護。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組織、協調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七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該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定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定。
第二十條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無償提供技術服務,指導養護責任人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可以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諮詢養護知識。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發現古樹名木有病蟲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救治。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古樹名木專業養護單位等為古樹名木養護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古樹名木遭受病蟲害或者人為、自然災害損傷,出現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特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二級、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並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
第四章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設定時間以及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聯繫電話等內容。保護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定式樣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剝損樹皮、掘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
(四)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敷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淹漬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刻劃、釘釘、在古樹名木上纏繞、懸掛物體或者使用樹幹作支撐物、緊挨樹幹堆壓物品等;
(六)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劃出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禁止移植古樹名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原生長環境已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無法避讓或者進行有效保護的;
(三)有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九條申請移植古樹名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請書,包括樹種、編號、樹齡、保護級別、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等內容;
(二)移植方案,包括移植地點、時間、必要的移植技術和養護措施等內容;
(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移植古樹名木,按照下列規定向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移植特級、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級、三級保護的古樹的,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查同意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提出審查意見前,應當就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併到現場調查核實,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眾監督。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古樹名木移植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符合移植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報請批准;對不符合移植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由移植申請單位負責,並承擔移植和養護費用。
移植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圖文檔案,並及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移植登記,變更養護責任人。
第三十三條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按照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由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採取防護措施。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可以採取修剪、移植等處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預防重大災害損害古樹名木的應急預案,在重大災害發生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後註銷檔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特殊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死亡,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由有關管理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保留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死亡並註銷檔案的古樹名木。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特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特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剝損樹皮、掘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敷設管線、架設電線、淹漬或者封死地面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刻劃、釘釘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在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範圍內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在古樹名木上纏繞、懸掛物體或者使用樹幹作支撐物、緊挨樹幹堆壓物品,或者有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檔案,擅自處理死亡的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等每株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認定古樹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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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政府承擔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樹齡在1000年以上的古樹,實行特級保護;擅自砍移古樹名木每株最高可罰款50萬元……6月1日起,《廣西壯族自治區古樹名木保護條例》正式施行。
《條例》對古樹名木的定義、認定、養護、管理及法律責任都作出了詳細規定。定義古樹為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為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特級、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由自治區政府認定並公布;二級保護的古樹由設區的市政府認定並公布;三級保護的古樹由市、縣政府認定並公布。
古樹名木的保護關鍵在於日常養護。條例規定,各級政府統一組織協調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預算,並規定由政府承擔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同時明確,根據古樹名木生長地點不同確定相應的養護責任單位和個人。
條例對古樹名木危害較大的行為作出了禁止規定,包括禁止砍伐;禁止擅自移植;禁止剝損樹皮、掘根、向樹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等。對於砍伐和擅自移植的行為,條例除了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樹木和違法所得的處罰以外,還區分樹木的保護級別設定了額度較高的罰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