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開發區需要擴大範圍的,應報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二、經濟開發區的開發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統一開發、統一出讓和劃撥、統一管理。用地單位要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政府批准後,辦理出讓和劃撥手續。
為了有利於統一徵用土地和進行初步開發,凡建立經濟開發區的市、縣設立地產公司,其主要職能是: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對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徵用的成片土地,具體辦理征地手續和拆遷、安置工作(舊城改造的拆遷、安置工作仍由城建部門負責);統一進行基礎開發;協助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出讓、劃撥工作。地產公司屬事業單位企業管理,隸屬市、縣土地管理局。除地產公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與農民談判辦理征地事宜。
三、簡化經濟開發區土地徵用、出讓、劃撥手續。其程式是:
1、自治區根據各個經濟開發區的需要,分期分批成片審批征地,同時按政策規定審批被征地農民的“農轉非”。
2、經批准徵用的土地,應統一進行初步開發,按規劃設計要求搞好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電、通訊等基礎設施配套,確有困難的也應做到“一通一平”(通路、平整土地)。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成片出讓的,也可不經開發直接出讓。
3、經統一開發後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原屬地、市和自治區審批的,委託市、縣人民政府出讓、劃撥給用地單位後,再按審批許可權上報地、市、或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4、經濟開發區所在地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做好土地登記發證、資料整理歸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由政府主管領導審批。出讓可以採用協定、招標和拍賣形式。通過劃撥、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得擅自轉讓,如需轉讓、出租、抵押,按國務院(1990)第55號令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0)第9號令辦理,並交納出讓金。
四、經濟開發區內的土地開發,要嚴格服從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建設項目地址的選定,要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項目用地要嚴格按有關定額核定,做到合理用地,節約用地。
五、科學地制定地價。地價一般有兩種:一是基準地價,主要根據成本費(包括征地、拆遷和開發支出等)和地租制定;二是出讓地價,根據區位、社會投入、繁華程度、效益大小、供求關係、土地用途(如屬高新技術開發項目的地價可從低甚至以補帖地價出讓)及使用年限而定。出讓地價可根據土地市場供求情況在基準價基礎上上浮。
地價的制定由地產公司會同物價部門提出方案,報政府審核批准。
六、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的收入,除土地管理部門按規定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後,其餘全部上繳財政,其中該上繳中央的部分,由市、縣財政上解自治區財政專項上繳。各市、縣留下部分,原則上70%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30%用於開發農用土地。
七、在經濟開發區內進行建設,須遵循下列各項: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2、用地者必須與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用地契約。
3、事先預約用地者,需按地價總額20%預交用地定金。從預交用地定金之日起,三十天內簽訂用地契約,逾期不簽訂契約,作自動放棄,定金減半退還,地塊另行安排使用。
4、從用地契約簽字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處以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1)超過六十天未付清全部地價款的;
(2)超過一年不動工建設的;
(3)不按契約規定建設、開發的。
5、出讓方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八、安置好開發區內被征地的農民的生產、生活。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須依法計算支付。在規劃利用土地時,要儘可能給被征地的農民留出一定數量的生產生活用地,如土地已基本被徵用,應按政策規定及時給被征地農民辦理“農轉非”,並扶持其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妥善解決生活出路。
九、本辦法由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未按此辦理的,需補辦申報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