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鼓勵技術出口暫行辦法

第四條技術出口帶動原輔材料及其他非機電產品出口,其外匯收入,按國家規定的一般產品出口外匯留成比例執行。 第十六條技術出口帶動的設備、儀器及其他產品出口,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出口的稅收問題,應按稅法和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廣東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技術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術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結構,促進我省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範圍的公司、企業、科研機構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合作(不包括對外經濟技術援助和政府間科技交流)途徑,向境外的公司、企業、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技術的(具體內容按國務院國函〔1990〕35號文頒發的《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所列),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外匯留成

第三條 技術軟體和技術出口帶動的機電產品以及特定科技產品出口,憑審批機關出具的《技術出口批准證書》,按我省規定的機電產品出口外匯留成比例執行。若供貨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貨與出口雙方協定,報外匯管理部門辦理。

第四條 技術出口帶動原輔材料及其他非機電產品出口,其外匯收入,按國家規定的一般產品出口外匯留成比例執行。

第五條 屬於個人非職務發明的技術軟體出口,其外匯收入10%留給個人,保留現匯,可按乙種外匯存款存入中國銀行。發明者因從事科研、技術開發、出國考察和執行契約等需用外匯時,可憑有關證明向中國銀行辦理使用手續。其餘外匯結匯後所得的人民幣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及代理出口手續費後歸個人所有。這部分外匯額度30%有償上繳中央(其中外貿出口企業得有償費70%,個人30%),25%留給外匯出口企業,45%留給個人所在單位。

第六條 以技術、設備作投資,舉辦境外投資企業,以及對外承包工程,所得外匯收益,自境外企業設立之日或對外承包工程契約生效之日起,5年內全額留成,5年後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貸與資金

第七條 各專業銀行的科技貸款,以及廣東發展銀行的科技信貸應優先支持技術出口。金融部門應優先安排技術出口所需的流動資金,並按國家政策規定在利息上給予適當優惠。

第八條 技術出口主管部門對具有出口前景的技術項目,應優先列入成果推廣計畫,給予必要的信貸、資金支持,並積極協助企業開闢海外市場。

第九條 隨技術出口帶出的機電產品,按規定享受國家扶植鼓勵機電產品出口的專項貼息貸款和賣方信貸。

第十條 技術出口單位留用的技術出口淨收入,應當按5∶3∶2的比例用於技術出口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十一條 企業向銀行申請的技術出口專項貸款,可由本項目實現的收入分期在稅前還本付息。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對技術出口項目,應優先提供提保,並允許技術出口項目設立專項外匯帳戶。

第四章 稅收

第十三條 技術出口契約項下出口設備、儀器、圖紙資料,憑《技術出口契約批准證書》驗放,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產品外,免徵出口關稅。

第十四條 技術出口契約項下配套進口物資,由海關依法監管,並視不同貿易性質分別按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技術出口所得收入,免繳所得稅、營業稅。

第十六條 技術出口帶動的設備、儀器及其他產品出口,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技術出口的稅收問題,應按稅法和有關政策規定辦理。

第五章 人員出入境

第十八條 有關技術出口的人員出國考察、推銷、出展活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為保證技術出口契約的實施,契約項下派人出國從事設備安裝、技術服務、技術培訓及經營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內多次出國)的,由承辦企業憑契約直接向所在市(地級市)政府申請辦理審批和辦證手續。經濟特區、計畫單列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屬企業向當地出訪審批部門申請辦理。有關部門應給予優先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獎勵0.2元人民幣(從企業稅後利潤中提取)和0.01美元額度。

第二十一條 技術出口供貨單位,可從技術出口淨收入中,提取不超過總額5%作為獎勵,這部分獎勵免徵獎金稅。

第二十二條 技術出口經營公司為開展技術出口商務活動,可向技術出口供貨單位收取人民幣手續費,具體收費標準,由雙方根據市場情況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技術出口經營公司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經批准可在境外設立技術出口機構,也可在駐外中資機構中設立技術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