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飼料管理試行辦法

(一九九O年十一月三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飼料工業的管理,提高飼料工業產品質量,以利飼養業健康發展和人民的身體健康,維護飼料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市飼料工業辦公室負責省、市飼料工業行業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標準化管理部門,負責本省飼料工業產品質量標準的發布,縣以上(包括縣、下同)標準化管理(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地區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飼料工業生產、經營、進出口、監督檢驗等業務的單位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飼料工業生產

第五條 開辦飼料工業(包括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飼料工業產品相適應的廠房和工藝設備;

(二)具有對原材料和產品質量進行常規指標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檢驗、化驗員;

(三)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六條 新開發飼料添加劑產品在試產前,應先報省飼料工業辦公室進行特殊技術條件審查;新開辦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生產企業在立項審批前,應先報省飼料工業辦公室進行特殊技術、工藝條件審查。

所有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產品在投產前,均需向省飼料工業辦公室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才能正式生產。

第七條 飼料工業建設要按國家產業政策搞好統籌規劃。各市、縣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型的飼料工業企業(包括三資企業),要嚴格按照建設項目審批程式報批。各市、縣在項目建議書上報立項前,應先徵求當地飼料工業辦公室意見,省審批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先徵求省飼料工業辦公室的意見。

在特區範圍內新辦各類飼料工業企業,其產品要在省內其他地區銷售的,在項目審批前,必須先徵求省飼料工業辦公室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飼料工業企業建成後,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市以上飼料工業辦公室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九條 飼料工業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標準、專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產品,可按企業標準進行生產。產品出廠前要進行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不合格的不準出廠。

第十條 生產配合、混合、濃縮飼料和添加劑預混料,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或省批准的飼料添加劑。

第十一條 利用廢渣、廢水、廢氣資源開發的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衛生、安全條件應符合標準要求,否則不得生產。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飼料產品,要建立生產記錄及留樣觀察制度,留樣時間最短為四個月。

第三章 飼料工業產品的經營

第十三條 凡經(兼)營飼料工業產品的企業或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倉儲條件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二)銷售的飼料工業產品必須有使用說明書和標記。不得銷售與說明書和標記不符的產品。

(三)不得銷售超過有效期、霉壞變質、污染及假冒的飼料原料及產品。

第十四條 經營飼料工業產品的企業或個人,必須經其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

第四章 產品包裝和說明書

第十五條 飼料工業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使用企業的專用包裝,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安全和衛生要求,適合儲存、運輸和使用方便。委託加工自用的產品可由用戶提供包裝。

包裝要有產品名稱、商標、淨重、廠名、廠址、電話號碼、郵政編碼等標記及出廠合格證(合格證應標明生產日期、產品有效期、檢驗員印戳)。

第十六條 產品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名稱、批號、主要營養成份、保證值、飼用對象及使用方法。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濃縮飼料,還須標明添加劑的組成成份及保證值。

第十七條 散裝運輸的飼料產品,必須附有產品說明書及出廠合格證。

第五章 質量監督檢測

第十八條 縣以上標準化管理(技術監督)部門行使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權:

(一)監督檢查飼料工業產品質量標準的貫徹執行;

(二)對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爭議進行仲裁;

(三)監督檢查飼料工業優質產品質量標記的正確使用;

(四)公布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檢查結果;

(五)接受和處理用戶對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投訴。

第十九條 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監測機構的成立,需經同級標準化管理部門審查認可,分設兩級:

(一)省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主管全省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二)市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主管本市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飼料工業產品生產及經營企業質量檢驗科(室),負責本單位飼料工業產品質量的檢測。質量檢驗、化驗員,由省飼料工業辦公室和省標準化管理部門組織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發給《廣東省飼料質量檢驗員資格證書》或《廣東省飼料質量化驗員資格證書》。質量檢驗員有權直接向上級主管部門和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機構反映質量情況。

第二十一條 飼料工業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及個人,對監督檢驗機構檢測結果有異議時,可向上一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提出申訴。

第六章 進出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進口飼料添加劑,應執行國家《登記許可證》的規定。未經辦理《登記許可證》的添加劑不得進口。飼料產品的進口,必須提供產品的組成成份資料,含有未經辦理《登記許可證》的添加劑的飼料不得進口。飼料添加劑和飼料產品的進口,必須經省、市飼料工業辦公室審核後,始得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進口飼料加工設備按國家“統一歸口、聯合對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出口飼料工業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飼料原料、飼料工業產品的商品檢驗,按國家商檢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企業和個人,按行政隸屬關係由省、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飼料工業辦公室分別情況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限期改正、責令停業整頓;

(二)責令賠償因生產或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飼料產品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沒收非法所得,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四)吊銷生產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對直接責任者,建議其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引起飼養的禽畜、魚蝦或其它動物大量死亡,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飼養動物產品危害人體健康,以致中毒死亡的直接責任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除對飼養動物有治療作用的藥物添加劑按有關獸藥管理規定執行外,其餘飼料添加劑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飼料工業產品檢測、證書收費,按省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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