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的修改決定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管理區辦企業、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由縣級勞動部門處罰;”其他內容不變。 3.第六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4.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原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相應改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粵府函〔1990〕13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省勞動部門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違者,按招收人數每人每月處以300元罰款,不足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管理區辦企業、村辦企業、個體工商戶由縣級勞動部門處罰;”其他內容不變。

3.第六條修改為:“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4.刪去第八條、第十一條,原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相應改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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