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0號)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1996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0月14日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農民負擔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是指除稅金和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收、籌集、提取的各種費用和要求提供的勞務。

第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屬於攤派,一律予以禁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領導,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向農戶發放農民負擔監督卡。凡向農民收取費用和要求提供勞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在農民負擔監督卡上如實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和勞務或不按規定登記的,持卡人有權拒絕。

第二章 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管理

第六條 農民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以鄉鎮為單位,以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的數字為依據,最高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鎮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任何單位不得虛報農民人均純收入的數額。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保健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管理費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開支。

第八條 鄉鎮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即農村教育費附加)、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五保戶供養不在村提留列支的,應在鄉鎮統籌費列支。

第九條 村提留,由經濟聯合社每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鄉鎮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與鄉鎮經濟聯合總社協商,每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編制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鎮範圍的村提留預算方案,一併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提留、鄉鎮統籌費預決算方案,應在批准或通過後15日內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貧困戶、貧困村申請減免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經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程式審定同意,可以減免。

第十條 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歸農民集體所有,專款專用,納入帳核心算。村提留由鄉鎮合作經濟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實行專項審計;鄉鎮統籌費由鄉鎮合作經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實行專項審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挪用、平調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

第十一條 農村年滿18周歲至55周歲的男性勞動力和年滿18周歲至50周歲的女性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和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鄉鎮人民政府與經濟聯合社協商提出用工計畫,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年終由經濟聯合社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的監督。

因搶險救災,需要臨時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強行要求以資代勞;長期外出務工、經商的可以以資代勞。因傷、病、殘不能承擔義務工、積累工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三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涉及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省農業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收費單位必須公布批准收費的檔案及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符合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原則。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舉辦公益事業、興辦公共設施需向本組織成員籌集資金的,可經本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除上款以外的涉農集資項目,須經省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報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除國務院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外,任何部門、單位不準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

第十七條 向農民收取電費和水費,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核定和調整農村電價和水價標準,有關部門必須會同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並按審批許可權報請批准。

第十八條 向農民收購農產品,除國家和省有規定的以外,價格應隨行就市,不得壓級壓價。農民交售農產品,收購單位應當即時兌現,不得拖欠。不得從農民的銷售收入中為部門和單位代扣費款。

除國家和省確定的農產品定購項目外,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強制派購農產品。

第十九條 任何部門、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為農民出具證明、介紹信,除國家有規定的之外,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的,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規定外,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條 經銷國家和省有定價的農業生產資料,其價格不得高於所規定的最高限價。

第二十三條 不得採取非法手段,強制農民完成各種負擔任務。

禁止下列行為:

(一)強制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購有價證券、物品、報刊和書籍;

(二)強制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加保險、辦理公證、鑑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強制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募捐,索要贊助費;

(四)強制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線、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

(五)強制農民接受有償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侵權行為,有權向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超額提取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強制承擔勞務的,應予清退。

違反本條例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由上一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直接撤銷,並責令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凡對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或侵占、挪用、平調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加重農民負擔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農民拒不承擔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負擔義務的,徵收單位除責令其補繳費款外,可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半年不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仍不繳交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徵收單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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