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1月4日發布,1994年7月5日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農村用電和電價管理,糾正在農村用電收費中的混亂現象,減輕農民負擔,促進我省農村電氣化事業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各市、縣(不分省網直供或躉售)的農村用電和電價管理。
第三條 全省農村電氣化工作歸口廣東省電力工業局管理。加強農村用電管理和嚴格執行電價政策是各級電力(供電)部門的職責。省物價局和各級物價管理部門是農村電價管理的主管部門,要加強農村電價管理。省、市、縣各級電力(供電)部門都應設立農電管理職能機構,在各級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積極主動地做好農電工作,為農業、為農民、為農村經濟發展服務。
第四條 建立和健全縣(市)、鎮(鄉)、管理區(村)三級電力管理機構,加強農村用電和電價管理。
一、縣(市)設立電力(供電)局,統一管理全縣城鄉發供用電工作。為加強電力行業管理,省網躉售的縣(市)電力(供電)局正、副局長人選要徵得地級市電力(供電)局同意。
二、鎮(鄉)投資建設的10千伏及以下農村電網,其產權屬地方所有。鎮(鄉)成立供電所(公司),負責本鎮(鄉)範圍內的供用電管理和抄表收費等工作,其人、財、物由縣(市)電力部門管理。行政上受當地鎮(鄉)政府領導,在一定時期內代表鎮(鄉)政府行使本鎮(鄉)管電職能。鎮(鄉)供電所(公司)的正、副所長(經理)由縣(市)電力部門商當地鎮(鄉)政府後聘任。
三、管理區(村)設電管站或管電小組,負責管理區(村)內低壓電力設施的運行維護和電費抄收工作,業務上接受鎮(鄉)供電所(公司)的直接領導和監督,直接服務到農戶。也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用電水平由鎮(鄉)供電所(公司)統一設立一個直接服務到農戶的電管站。
設管電小組的管理區(村),管電小組原則上應由管理區(村)幹部、財務人員、專職電工三方面組成。
第五條 鎮(鄉)、管理區(村)管電機構的定員編制,由縣(市)電力部門根據其管轄範圍的線路、設備數量、用電狀況、地理條件,並參照國家有關農電企業編制定員標準確定。
第六條 管理區(村)電管站(管電小組)的電工,由縣(市)電力部門在持《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的電工中擇優聘用。縣(市)電力部門應對持證電工定期進行考核,並執行年審制度,對不稱職的電工應及時解聘撤換。
禁止承包管電和無證人員管電。
第七條 縣(市)電力部門應根據本縣(市)電價水平,各鎮(鄉)、管理區(村)供電線路及變壓器損耗的實際情況,提出全縣(市)各鎮、管理區(村)到農戶的電價方案,經縣(市)物價局審核後,報縣(市)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地級市物價局、電力(供電)局備案。
有條件的縣(市)可制定全縣(市)統一的農村到戶電價標準或限價標準,上述標準也可以按鎮(鄉)分別制定。
第八條 管理區(村)電管站(管電小組)向農戶收取的電費構成,包括省網電價和地方電力燃料附加費、稅金、省電力建設費、三峽工程建設基金、變壓器損耗、線路損耗、計量表計損耗、經省政府批准徵收的地方電網建設費、綜合管理費及省規定收取的其他費用。綜合管理費由鎮(鄉)供電所(公司)設帳代管,用於管理區(村)管電機構人員工資、福利、獎金、線路設備的日常維修等,不得挪作他用。綜合管理費數額每千瓦·時不得超過8分。
嚴禁一切形式的亂加價、亂攤派、亂收費。各市、縣(市)、鎮(鄉)政府無權隨同電費加收未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徵收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各級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向鎮(鄉)、管理區(村)管電機構下達利潤及管理費上繳任務,所有用電都要裝表計費。按照以電養電的原則,縣(市)電力部門可從鎮(鄉)及以下的售電中(稻田排灌除外)按每千瓦·時電量提取2.5分的農電提成費,省政府定的山區縣(市)提取3分。其中0.6分由省、市、縣(市)電力(供電)局農電管理機構分別掌握0.1分、0.2分、0.3分,專項列帳,作統籌安排,平衡調劑,主要用於農電安全、整改等重點項目。其餘用於鎮(鄉)管電機構人員工資、獎金、福利、辦公、安全培訓等費用以及鎮(鄉)管轄的低壓線路、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鎮(鄉)管電機構在其售電量中,按每千瓦·時收取3分(含稅)鎮(鄉)電網建設費,單獨列帳,專項用於本鎮(鄉)範圍內的電網建設和整改。安排使用由鎮(鄉)供電所(公司)提出項目計畫,徵求縣(市)電力(供電)局意見後,報鎮(鄉)政府批准實施,並由縣(市)電力(供電)局監督使用。
第十一條 無電村(管理區)報裝30千伏安及以下容量非鄉村工業專用的變壓器,免交省規定的電源建設費和供電貼費。為減少變壓器損耗而更換較小容量變壓器的村(管理區),以後恢復原有容量時不需再交增容費。
第十二條 各鎮(鄉)、管理區(村)管電機構都要實行用電收費明碼標價制度。管理區(村)管電機構要定期(一般為每月)張榜公布各用戶電費和收支情況,杜絕偷漏電、“權力電”、“人情電”,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鎮(鄉)、管理區(村)管電機構向用戶收取電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電費發票收據,並做到抄表卡、發票、電費台帳三者相符,按規定時限向上一級管理部門報送財務和各類用電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各級物價、電力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電價、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對不交電費的應按有關規定,停止供電。對亂加價、亂收費等違紀行為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嚴肅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粵府辦[1987]122號檔案印發的《廣東省農村用電及電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電價管理方面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涉及用電管理方面的問題,由廣東省電力工業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