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信用建設,規範廣東省著名商標(以下簡稱“著名商標”)認定和管理工作,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推動本省商標所有人提高商品質量和商標信譽,創立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促進廣東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廣東省商標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負責廣東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廣東省著名商標是指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擁有的、在市場上具有較高信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並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認定的國內有效註冊商標。
第五條 著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自願申請和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本行政區域內的商標所有人提高商品質量和商標信譽,創立著名商標。
第二章 著名商標的認定
第七條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組織設立廣東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負責廣東省著名商標的認定工作。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確定,並報廣東省人民政府備案。?各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推薦所轄區域內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和著名商標所有人提出的延續申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著名商標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和延續申請;
(二)受理申請人對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薦的複審申請;
(三)審查著名商標認定申請和延續申請;
(四)向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專家徵詢意見;
(五)對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複審申請和延續申請作出審議決定。
第九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委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申請人認為有關委員與其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有利害關係的,有權要求迴避。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委員會主任決定;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條 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申請認定商標的所有人,是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該商標自核准註冊之日起連續使用滿三年並繼續有效,且無權屬爭議;
(三)該商標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四)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來的年銷量、營業收入、淨利潤和稅收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省同行業中領先;
(五)申請人擁有良好的信譽,具備完善的商標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近三年無違法行為;
(六)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出口商品的,其商標應當在相關國家(地區)註冊,並有廣泛的銷售區域。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填寫《廣東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標所有人的主體資格證明;
(二)申請認定商標的《商標註冊證》及其變更、續展、轉讓證明的複印件;
(三)帶有該商標標識的商品實物照片;
(四)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銷售量、營業收入、淨利潤和稅收等主要經濟指標(應提供各年度財務報表或其他報表複印件並加蓋申請人財務專用章,其中稅收必須經有關稅務部門確認,同行業排名情況證明應由省級以上行業協會或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出具);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廣告發布情況;
(六)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國內和境外的銷售或經營情況;
(七)該商標專用權遭受侵害的情況;
(八)申請認定著名商標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廣東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表》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認定著名商標的,應當經其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
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自收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向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推薦;不符合申請認定條件的,不予推薦,並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同時報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審。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審決定。申請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自收到地級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的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與否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凡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材料,由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退回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對決定受理的申請材料作進一步的審查,並進行必要的調查。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著名商標,應當徵詢有關部門、行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主任不定期召集會議,審議著名商標認定申請,並作出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
第十七條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著名商標,須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員出席審議。
著名商標認定申請經出席審議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員通過的,予以認定,並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廣東省著名商標證書》,發布公告;未予認定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著名商標的有效期為三年,自認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期滿可以提出延續申請,經認定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九條 有效期滿需保留“廣東省著名商標”稱號的,商標所有人應當在其著名商標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延續申請,延續申請的提起和審查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章 著名商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著名商標的權益以被認定的商品為限。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該著名商標認定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等載體上使用“廣東省著名商標”的文字及其標誌。
未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者超出著名商標認定的商品範圍的,不得使用“廣東省著名商標”的文字及其標誌。
著名商標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不得繼續使用“廣東省著名商標”的文字及其標誌。
第二十一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可依企業冠省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企業名稱冠省名。
第二十二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應當加強商標管理,提高商品質量,保護消費者權益,自覺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第二十三條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轉讓的,商標受讓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該受讓商標重新申請認定著名商標。
第二十四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許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標的,應當自商標使用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變更其企業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註銷其著名商標:
(一)著名商標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三)著名商標所有人死亡或者終止的。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該著名商標:
(一)申請認定著名商標過程中弄虛作假、偽造證據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認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超出著名商標認定的商品進行使用,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濫用著名商標信譽,產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損害消費者(用戶)利益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著名商標所有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銷該著名商標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撤銷著名商標建議後,應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並作出是否撤銷該著名商標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撤銷或者註銷廣東省著名商標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繳《廣東省著名商標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撤銷著名商標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著名商標的認定申請。
第四章 著名商標的保護
第三十一條 自著名商標認定之日起,將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作為企業名稱的字號登記,屬同行業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受理;雖不同行業,但足以引起公眾誤認或者暗示其與著名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繫,並可能對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著名商標所有人對認定後核准的與其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企業名稱字號,可以向核發執照的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變更該企業名稱字號的請求。企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名稱爭議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一)著名商標的文字為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的;
(二)著名商標的文字為全國或者本省聞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勝古蹟名稱的;
(三)著名商標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質的。
第三十三條 著名商標認定使用的商品為知名商品。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保護。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著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遭受嚴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請求幫助,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幫助。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認定和保護著名商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委員在認定著名商標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員資格,並建議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有關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的檔案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以前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的著名商標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有效,有效期滿申請延續的,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