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稅務違章處罰試行辦法

(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三日廣東省稅務局頒布)

第一條 為了嚴肅稅收法紀,加強對稅務違章案件的查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條例》)及其他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查處稅務違章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稅收法律、法規為準繩,堅持自查從寬,被查從嚴,初犯從寬,屢犯從嚴,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對逾期辦理稅務登記、註冊登記和驗證的,個體工商戶每超一天罰款十元;企業每超一天罰款五十元。

第四條 對逾期辦理稅務變更登記、重新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每超一天罰款十五元;企業每超一天罰款七十五元。

第五條 辦理納稅鑑定時,不如實申報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應稅項目的,個體工商戶罰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業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納稅人逾期報送納稅申報表的,個體工商戶每超一天罰款二十元;企業每超一天罰款一百元。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納稅單位未按照國家財務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完整保存帳簿、憑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的;

(二)列入應建帳的個體工商戶未經縣級稅務機關批准擅自不建帳或不完整保存進、銷貨票證、繳款書、完稅證等納稅資料的;

(三)固定工商業戶跨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提供勞務,未持有主管稅務機關填發的證明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一)不順號使用發票的;

(二)未經稅務機關批准,拆本使用發票的;

(三)已填用發票存根不按規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經省稅務局特別許可攜帶空白髮票跨縣或市區填開使用的;

(五)給使用不合法憑證者付款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設立發票分類、分戶帳的;

(二)不按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發票印(購)、用存報表的;

(三)用票單位解散、合併、轉業、歇業、破產、更改單位名稱,或因遷移營業地址而改變主管稅務機關時,不按規定將《發票購用手摺》和未填發的發票清理上繳原主管稅務機關的;

(四)發票承印廠對多印、錯印的發票不按規定手續銷毀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一)將銷售商品原票(進貨發票)轉出的;

(二)以收費收據或收款收據代替發票使用的;

(三)發票填開金額超過發票最大限額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一)非法為他人代開發票的;

(二)非商業零售單位銷售商品不開發票的;

(三)開立發票大頭小尾或弄虛作假的;

(四)謊報遺失發票的;

(五)謊報作廢發票的;

(六)非法買賣發票的;

(七)非法轉讓、借用發票的;

(八)私印發票(包括印製不套發票監製章,但具有發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據)的;

(九)偽造發票監製章的;

(十)偽造發票的;

(十一)發票承印廠不憑稅務機關的印製發票通知書及所附的發票格式和批准印製的數量承印發票的;

(十二)炒買、炒賣假髮票的。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遺失發票的,每遺失一本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承印發票的企業遺失發票監製章,每遺失一枚罰款一千元。

第十三條 對企業(包括國營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私營企業)偷稅的處罰:

偷稅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的(含本數,下同),處以所偷稅款零點五至五倍的罰款;

偷稅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不含本數,下同),處以所偷稅款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偷稅的處罰:

偷稅金額在六千元以下的,處以所偷稅款零點五至五倍罰款;

偷稅金額在六千元以上的,處以所偷稅款一至五倍罰款。

第十五條 對抗稅者處以所抗稅款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態度惡劣的,還可加罰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牟利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條 在同一稅務違章案件中,納稅人有多種稅務違章行為,其性質同屬《稅收征管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違章行為之一的,處罰金額之和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十八條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對有違反征管法律、法規或發票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的,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征管條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或《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達到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可先由稅務機關補稅罰款,然後按最高人民檢察院、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搞好查處偷稅、抗稅案件工作的聯合通知》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執行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不適用本試行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試行辦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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