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營業性射擊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業性射擊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營業性射擊場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營業性射擊場的審批程式、場地設計標準、槍枝彈藥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營業性射擊場是指向公眾提供民用槍枝彈藥,在封閉區域內進行射擊娛樂活動的經營性場所。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營業性射擊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城鄉規劃、工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營業性射擊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開辦營業性射擊場的,必須是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書,內容包括項目單位名稱、項目地點、射擊方式與規模、設計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射擊場的設計圖,內容包括射擊區、槍枝彈藥庫(室)、接待區、周邊環境。

第五條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地級以上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公安機關;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六條 申請人按照批准的項目方案建設完成後,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提出驗收申請,省公安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組織專家完成現場驗收。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對符合要求的,發給驗收合格通知書。

申請人憑省公安機關發給的通知書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體育行政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營業。

第七條 營業性射擊場必須是封閉或者半封閉、獨立、安全的營業場所,設有布局合理的射擊區、槍彈庫(室)和接待區,射擊區距離居民區不得少於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設施和安全管理機構,配備足夠的安全管理人員,建立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條 配置射擊運動槍枝進行固定射擊的營業性射擊場,射擊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有固定的射擊靶位、符合安全距離的彈道區、可靠的隔離和保護屏障,射擊位置應當有明顯的標誌;

(二)設有擋靶牆,擋靶牆厚度保證射擊的子彈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於六米;凡低於六米的,必須保證槍枝成任何角度射擊時,子彈不飛越擋靶牆的頂端;

(三)射擊靶位之間應當設定屏障,屏障厚度保證子彈不能穿透。槍械操作必須設定限制措施,使槍枝不能脫離射擊位、不能迴轉;

(四)應當設立槍彈中轉室;

(五)不得設定休息、娛樂設施。

第九條 配置射擊運動槍枝進行飛碟射擊的營業性射擊場,射擊區除應當符合第八條第(四)、(五)項要求外,還應當有安全螢幕障,防止子彈飛出射擊區範圍,並在外圍設定有效的警戒設施和警告標誌。

第十條 配置彩彈槍進行對抗射擊的營業性射擊場,射擊區應當設定不低於三米的圍牆或者安全防護網與外界隔開。野外場地應當無懸崖、陷阱等危險區域,室內場地應當安裝防護欄。應當為對抗射擊人員配備安全防護器材。

第十一條 營業性射擊場的接待區應當與射擊區隔離,張貼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營業性射擊場的槍彈庫(室)必須牢固,並符合下列標準:

(一)安裝防盜門、鐵柵窗。防盜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安裝雙鎖;鐵柵窗鋼筋直徑不得少於十五毫米,柵桿間距不得超過八厘米;

(二)槍彈分庫(室)存放,槍彈櫃必須為鐵制或者不鏽鋼製造;

(三)安裝防盜報警裝置,有條件的可以與公安機關報警服務台聯網。

第十三條 營業性射擊場所需槍枝彈藥,由經營者按照公安部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報配置,不得通過其他渠道購置或者直接向生產廠家購置,並自槍枝配置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民用槍枝持槍證件。

第十四條 營業性射擊場槍彈庫(室)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槍彈庫(室)鑰匙由兩名專職槍管員分別掌管,並負責槍彈出入庫(室)的登記。

第十五條 營業性射擊場的每班營業結束後,當值負責人應當清點槍枝彈藥,核對當班消耗子彈,組織人員擦拭槍枝後及時入庫。

第十六條 營業性射擊場應當建立槍枝彈藥情況登記報告制度:

(一)建立槍枝檔案,載明槍枝品名、型號、槍號、適用子彈、來源、購置日期、持槍證號、維修記載和報廢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彈藥消耗登記,載明彈藥品種、消耗和實際庫存數量,每季度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並簽章。

第十七條 營業性射擊場的槍枝需要維修、報廢的,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維修、報廢槍枝。

第十八條 營業性射擊場禁止使用非本射擊場配置的槍枝彈藥,禁止將配置的槍枝彈藥攜帶出射擊區使用。

第十九條 營業性射擊場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槍彈中轉室設專人負責發放槍枝彈藥,並在當天營業結束後清點、收回槍枝彈藥。每個射擊位設靶位安全管理人員,負責領取槍枝彈藥,引導顧客進入、退出射擊位,指導顧客正確操作槍枝。

第二十條 營業性射擊場不得向顧客提供含酒精類的飲品,不得讓顧客將掛包、槍枝、彈藥、刀具和其他危險器具帶入射擊區。

禁止精神病人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人進入射擊場。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營業性射擊場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限期整改意見。經營者逾期不改,情節嚴重的,視為不再符合配置槍枝條件,公安機關應當收回其槍枝彈藥和民用槍枝持槍證件,並提請體育行政部門撤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開辦營業性射擊場的;

(二)營業性射擊場出租、出借、私自購置槍枝彈藥的;

(三)使用非營業性射擊場依法配置的槍枝彈藥,或者將配置的槍枝彈藥攜帶出射擊區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要求的營業性射擊場開辦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或者對不符合要求的開辦申請予以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檢查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變相索取財物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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