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用爆破器材銷售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簡稱民爆器材)銷售許可行為,加強民爆器材經銷的管理和監督,有效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爆器材包括各類工業炸藥、工業雷管、工業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等。凡在廣東省境內從事民爆器材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申請領取《廣東省民用爆破器材銷售許可證》
(以下簡稱《銷售許可證》),並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民爆器材經營。未取得《銷售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民爆器材經營活動。
第三條 根據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和地方經濟發展的總體需求以及行業總體布局,按照經濟合理、保障安全、保證供給、就近就地的原則,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對民爆器材經銷的規劃、布局進行調控。
第四條 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按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爆器材銷售企業《銷售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對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銷售許可證》受理、審查、頒發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民爆器材銷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擬從事民爆器材銷售的企業,應當向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以下檔案、材料:
(一)《廣東省民用爆破器材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新設立企業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民用爆破器材倉庫的產權證書
(或租用契約)、庫區1/10000的地形測量及四鄰距離圖、1/2000的倉庫平面布置圖(包括消防、避雷設施);
(四)安全性評價報告;
(五)安全生產責任制及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倉管員、押運員等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書;
(七)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意見及應急預案。
《廣東省民用爆破器材銷售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其他材料一式兩份。
第七條 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本辦法 第五條、第六條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有效、規範的應予以受理,並於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同時退還申請人提交的材料。
第八條 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 件的,頒發《銷售許可證》並報省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不符合條 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企業。
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認為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另行計算,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所需時間。
第九條 《銷售許可證》由省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註冊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銷售品種、數量;
(五)有效期和發證時間。
第十條 《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民爆器材銷售企業在《銷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企業住所及經營範圍
(銷售品種、數量)變更的,應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變更《銷售許可證》,並在批准後的30日內持新的《銷售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並在批准後的30日內持新的《營業執照》辦理《銷售許可證》相應變更。
變更《銷售許可證》的審查、批准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銷售許可證》只限本企業使用,不得塗改、偽造、冒用、轉讓、租借或作其他非法用途。
第十二條 企業取得《銷售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經營條 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許可確定的範圍內從事民爆器材銷售,加強日常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建立、健全民爆器材銷售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對民爆器材銷售企業從事民爆器材銷售的情況實施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第1期-58-
發現民爆器材銷售企業不再具備規定條 件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民爆器材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業管理等部門依法查處。
(一)未經許可或不按有關規定程式和手續經營民爆器材的;
(二)超越《銷售許可證》經營範圍經營民爆器材的;
(三)塗改、偽造、冒用、租借、轉讓《銷售許可證》的;
(四)由於管理不善丟失或被盜民爆器材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在國家相關規定頒布實施後,省民爆器材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請省人民政府修訂或者廢止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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