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廣東省民政廳民間組織管理局負責省級民間組織舉辦的廣東省範圍內的民間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審核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民間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間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審核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評比、達標、表彰是指以民間組織名義主辦、協辦或承辦的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民間組織在其辦事機構內開展的年度總結、評選表彰先進的評比、表彰活動除外。
第五條 民間組織舉辦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合法性原則。舉辦的活動應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國家的政策導向。
(二)堅持促進發展原則。提高本行業、本領域的發展水平,促進整體社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
(三)堅持文明、節儉原則。符合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要求,禁止鋪張浪費,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注重社會效益。
(四)堅持自願性原則。舉辦或參加活動應完全出於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職權強制他人舉辦或參加。
(五)堅持公開、公平原則。舉辦的評選、評比、達標等活動必須有公開的方案,公平的標準,透明的程式,民眾參與的監督。
第六條 民間組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批,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備案後方能開展相關活動。
第七條 民間組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提交以下審核備案材料:
(一)開展活動的申請書(應載明項目名稱、範圍、規模、周期、活動起止時間、表彰獎勵形式、經費來源及數額、組織方案等內容);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檔案;
(三)舉辦活動的檔案依據及影響評估報告;
(四)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通過的會議紀要;
(五)民間組織評比、達標、表彰審核備案表。
第八條 民間組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應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第七條 所列的全部材料。
第九條 內容相近、交叉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由登記管理機關牽頭,會同有關單位協商後合併進行。
第十條 民間組織開展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每屆至少間隔一年。按照一項一報的原則,每屆評比、達標、表彰活動必須審核備案。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在收到本辦法第七條 所列全部有效檔案後20日內,作出相關審核備案的決定;不同意其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並函告業務主管單位或相關政府職能部門。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民間組織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促使評比、達標、表彰活動能夠保證質量,防止流於形式,杜絕不正之風,提高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社會影響力和權威性。
第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監督管理的內容:
(一)監督檢查民間組織在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活動中嚴格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
(二)對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公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進行監督,督促民間組織按照其章程和有關規定規範操作。
(三)監督評比、達標、表彰活動遵循以精神獎勵為主、物質獎勵為輔和勤儉節約的原則,嚴格控制數量和數額,不得隨意擴大範圍和增加經費開支。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主要形式:
(一)聽取民間組織法定代表人匯報情況;
(二)召開座談會或書面徵求會員單位和相關理事會的意見;
(三)現場監督指導;
(四)審核活動情況報告,民間組織必須在活動結束後1個月內將開展活動的書面總結報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後,報登記管理機關;
(五)設立舉報箱、舉報電話。
第十五條 各級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應將本年度民間組織舉辦各類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情況綜合報本級政府人事管理部門和黨委黨風廉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十六條 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應加強與民間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認真履行監管責任。
第十七條 民間組織登記管理部門鼓勵社會各界對民間組織舉辦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
第十八條 民間組織未經審核備案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以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為名謀利的,或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牽頭,聯合業務主管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予以查處,切實糾正有關違規問題。
第十九條 民間組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等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根據有關法規條 例進行處罰:
(一)有悖於市場公平競爭原則的;
(二)不利於政府職能轉變的;
(三)超出民間組織的活動地域舉辦的;
(四)跨行業舉辦的;
(五)經費來源不明,向企業或被評對象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索要贊助、要求購買民間組織服務的;
(六)以承辦或協辦等形式參與黨政機關或人民團體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
(七)超出章程業務範圍規定的;
(八)在行政處罰期內舉辦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的,或者拒不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監督管理的。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對民間組織開展的評比、達標、表彰活動進行審核備案工作中,要堅持依法行政、廉潔自律,不得損害民間組織的合法權益。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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