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森林管理實施辦法
(1987年3月7日廣東省第6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三條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等需要,必須徵用、占用、劃撥林地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林地使用權有爭議的,按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調處山林糾紛的規定處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林業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六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為50%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造林綠化,加強森林資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綠化的地方綠化起來,並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森林覆蓋率指標。
第七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遵循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以省林業區劃為依據,劃定林種,確定本地區用材林、經濟林、防護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因地制宜地營造速生豐產林和珍貴樹種,建立林業商品基地,搞好林木綜合利用。
第九條 宜林荒山荒地應按規劃限期造林綠化,林木採伐跡地必須在當年或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在規定時間內未完成造林綠化或更新造林的,對經營使用林地的單位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對承包責任山和使用自留山的農村居民應按承包契約規定或由村民委員會處理。
第十條 實行科學造林,保證質量,嚴格執行造林技術規程和檢查驗收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對本地區的造林面積組織檢查核實,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飛播林當年有苗株數每畝不足200株的,不得計入本年度造林面積。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做好林木病蟲害測報和防治以及苗木檢疫工作。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有效措施及早除治。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應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準進口。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國營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根據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林業公安隊伍。
第十三條 切實搞好封山育林。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林地的不同情況,因地制宜劃定全封區、半封區和輪封區。全封區不準進行任何性質的砍伐、打枝、樵採、放牧。
城鄉居民生活用柴和以木柴為燃料的單位,應積極改為燒草、燒煤和使用沼氣,節省用柴。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護林防火指揮部。護林防火指揮部由人民政府的負責人擔任指揮,有關部門派員參加,日常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設立指揮部辦公室)負責。
每年9月至次年3月為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內要嚴格控制野外用火。凡進入林區的人員,都應遵守護林防火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加強護林工作。國營林業局(場)、自然保護區應配備專職護林員。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和設立護林站,建立民眾性的護林制度,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制定護林公約。集體林區護林員的報酬由當地村民自籌和地方補貼。
第十六條 全省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林業局、林場、農場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縣為單位,提出年採伐指標(包括規格材、非規格材、間伐材、薪炭材),逐級上報,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確定年採伐限額,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
核發采代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採伐申請,應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張榜公布。
對採伐的森林、林木,由當地護林員或林政管理員負責檢查驗證。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印製;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採伐許可證,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印製。
第十八條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海岸防風固沙林需要進行撫育和衛生性間伐的,由經營單位提出申請,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需要進行更新性採伐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面積50畝以內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面積超過50畝的,報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九條 從木材產區運出木材、木製品,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木材運輸放行證書。木材、木製品運輸放行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竹、柴、炭運輸放行的管理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產區可設立木材檢查站。
木材檢查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攜帶證件和佩戴胸章。如需進入車站、碼頭、貨場檢查時,鐵路、航運、交通部門和承運單位應予支持和協助。
木材檢查員的證件、胸章,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一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
在木材市場銷售木材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銷售證。
經營木材及其製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除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國營木材經營單位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進入木材產地直接收購木材。
木材市場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林業、稅務、物價部門應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徵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資金、林政管理費,專門用於林業生產建設和林政管理,財政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從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造林、育林、護林。
煤炭、冶金、造紙、林產、鐵路、公路、水電、農墾等部門以及駐粵部隊,在其經營、管轄地段的範圍內,應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規劃,安排資金,造林綠化。所營造的林木,歸營林單位所有。煤炭、造紙等部門還應營造專用林。城建部門申報房建計畫,應在投資總額中安排一定資金作為綠化費用。
各單位造林綠化經費的籌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對執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情節輕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或由公安機關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