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把森林病蟲害每年成災面積控制在森林面積的0.5%以下。
第三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領導幹部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省、市以及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上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後,可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經費納入各級預算;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下的縣(區)以及鄉鎮林業工作站,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建立健全省、市、縣(區)三級森林病蟲情預測預報網路,負責預測預報,制定各項測報制度,準確掌握病蟲發生髮展動態。省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發布全省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市、縣(區)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及時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為防治工作提供依據。
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應認真宣傳貫徹森林植物檢疫法規。建立森林植物檢疫哨卡,做好疫區調查和產地、調運檢疫,杜絕危險性病蟲的傳播。做好防治服務工作,根據蟲情做好防治計畫,提出經濟、有效、安全、簡便的防治方法。積極推廣和套用先進防治技術,組織藥、械供應,實行治蟲承包責任制和技術諮詢有償服務。
第五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的需要,可配備檢驗室、儀器設備、藥劑器械、儲備倉庫及必要的交通工具。建立隔離試種苗圃、熏蒸除害設施、簡易機場。
第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有病蟲害防治措施,選用良種壯苗,適地適樹造林;提倡營造混交林和封山育林,改造疏林地,加強撫育管理,及時監測和防治、控制森林病蟲害,提高森林抗禦病蟲害能力。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以封鎖、撲滅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規規定,加強入境林木種苗、木材、竹材和植物性包裝箱及鋪墊材料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
第八條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災情調查,做好防治計畫,並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控制、封鎖、撲滅。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對符合規定交運條件的有關物資,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械施藥。
第九條 防治森林病蟲害,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合理用藥,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制的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從育林基金、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自行解決;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人負擔。各市、縣林業局應從林業基金中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防治森林病蟲害。
對暫時沒有經濟效益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效益的防護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種用途林所需林木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扶持。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病蟲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防治經費補助。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記功或者其他獎勵:
一、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為方針,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生態環境不斷改善,連續5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災害的森林面積在30萬畝以上的縣(區)、森林面積在10萬畝以上的國營林場、森林面積在3萬畝以上的鄉鎮;
二、嚴格執行森林病蟲防治檢疫法規,防治管理體系健全,人員落實,病蟲預測預報準確,防治及時,效果顯著,病蟲害成災面積在森林面積的0.1%以下的;
三、對新傳入的森林病蟲害,能及時發現,嚴格封鎖,在短時間內全面徹底撲滅的;
四、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科學研究中取得可推廣套用的成果或推廣新技術和科研成果獲得重大效益的;
五、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10年以上,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可以處以100元至2000元罰款:
一、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食葉性害蟲成災面積占全縣森林面積0.5%以上或占鄉鎮森林面積1%以上的;
二、隱瞞或虛報森林病蟲害的情況,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三、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種子、苗木或繁植材料育苗造林的。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而不除治者,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可代為除治,所需全部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調運種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檢疫法規處罰外,可並處5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組織決定。罰款全部上繳當地財政,用於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本省城市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的森林和園林的林木,其病蟲害防治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