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各村的具體職數由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的規模大小和工作任務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幾個自然村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考慮村落狀況。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關係。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以下簡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也不得停止其職務。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應當在中國共產黨廣東省各級委員會的領導下依照憲法和法律進行。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鄉級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具體指導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應當按時進行換屆選舉。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由本級財政列支。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的集體經濟收益解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和鄉級財政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和本辦法;
(二)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方案,依法確定選舉日,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六)指導、協助村民委員會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八)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七至十一人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選舉,也可以將名額分配到各村民小組選舉,並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的分工可以通過內部協商或者投票決定,並向全體村民公布,同時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免職建議,經村民會議或者選舉其擔任選舉委員會成員的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的,按選舉時得票多少的順序遞補。
第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和有關法律、法規,解答選民提出的有關選舉的問題;
(二)制定選舉工作實施方案,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三)公布選舉日程安排和選舉日,準備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登記並公布選民名單,受理村民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
(六)組織推選監票人、計票人;
(七)組織選民提名候選人,依法確定、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監督候選人的宣傳活動;
(八)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九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參加選民登記。選民的年齡計算到選舉日時止。
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殘疾者,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外出兩年以上的村民,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不計算在本次選舉的選民人數內。
第十一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當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遷入本村且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遷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予以註銷選民登記。
第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組為單位張榜公布。村民如果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以前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因故不能如期進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重新確定選舉日。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推遲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應當對選民名單進行核實並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四條 選民應當推選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和領導能力,廉潔正派,辦事公道,作風民主,熱心為村民服務的選民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提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進行提名,過半數選民參加會議,提名有效。每一選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召開村民會議提名的,應該當場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公開唱票、計票;由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的,應該到指定的地點匯總,並當場在監票人的監督下,公開唱票、計票。
候選人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審查後,按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於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平等、客觀、公正的原則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的詢問。
候選人在宣傳和介紹自己時要實事求是,發表治村演說,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十八條 投票選舉前應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參加選舉的人數,辦理委託投票事項;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準備投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
第十九條 投票選舉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居住分散、確實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經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審定,可以設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站或者流動投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負責監督。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與其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親屬關係的人不得主持選舉大會,也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會場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選民,可以委託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選民的意願。
選民在投票選舉時,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棄權,也可以另選其他選民。
第二十一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二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投票會場,並當眾開箱,由監票人、計票人公開核對、計算票數,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名確認。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
第二十四條 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書寫模糊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或者其他選民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贊成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得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在三日內對票數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前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經過三次投票選舉,當選人數仍少於應選名額但已達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額是否再另行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十日之內對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二十七條 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親屬關係的,只保留其中職務最高的一人的職務,如果職務相同,則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職務,其他當選人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二十八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於十日內頒發統一印製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當選證書。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與補選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選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
鄉級人民政府對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或者嚴重失職,或者連續兩個月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罷免建議。
第三十一條 對提出的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選民過半數通過,並予公告。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重新選舉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三十二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罷免要求或罷免建議時,提出者應當到會作出說明並回答有關詢問,被提出罷免的人有權出席會議進行申辯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辭職,應當書面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並於五日內公告。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並由村民委員會公告:
(一)遷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罰的;
(四)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超計畫生育的。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補選村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由村民委員會主持;補選全體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重新選舉產生的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補選時,候選人人數可以多於或者等於應選名額。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以獲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獲得的贊成票不得少於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一。補選結果應當報鄉級人民政府和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錯登、漏登選民,漏發、遺失選票的直接責任人,由鄉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候選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員會成員;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四)無正當理由拖延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
第三十八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有權向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村民小組長和副組長的選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